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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刘**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林*因与被申请人刘**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林*申请再审称:(一)刘**主张欠款176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1、还款协议上的欠款数额是刘**单方核算的。2、刘**主张借款总额为1760000元,但其向法院提交的双方银行往来凭证资金额仅为846400元,差额部分913600元未提供证据。3、刘**系天津市**道办事处退休职工,靠其自身能力根本不具有出借1760000元巨款的能力。且刘**自称在签订还款协议的同时携带913600元现金,再次借给待岗在家已不能如期还款的邵*,不符合常理。4、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标准不统一。原审法院对刘**主张的之前出借846400元及当天出借913600元均予以认定。但对邵*在2014年4月19日之前已还款284923元的事实却不予认定,对林*一方显失公平。(二)原审法院仅凭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林*与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最**法院的相关解释,如果经审查能够确认是夫妻共同合意形成并且确认用于共同生产、生活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反之,则由个人偿还。2、林*与邵*在签订还款协议前不存在举债的合意。林*之所以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是应刘**的要求。邵*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目前邵*的外债高达三百多万元(未知不详),已远远超出日常生活需求范围。刘**主张全部借款均被邵*用于保险业绩考核冲刺,无证据证明。3、邵*向刘**的借款是邵*个人债务,林*也仅是担保人,在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刘**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中各方的争议焦点是:一、邵*是否应向刘**偿还借款176万元。二、林*对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邵*应否向刘**偿还借款176万元问题。

刘**依据《还款协议》向邵*、林*主张偿还借款176万元,邵*、林*对该协议上本人签名予以认可。虽然邵*、林*在一、二审中主张上述协议系在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数额问题。还款协议载明“从2013年3月起陆续找协议人刘**借款人民币176万元(壹佰柒拾陆万元整),现目前邵*仍不能按借条日期还款,特签订如下还款协议进行还款”,依据上述内容,应认定刘**与邵*曾达成借款合意,现以签订还款协议的方式确认邵*已经收到还款协议上载明的借款数额。因还款协议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的证据效力,故邵*应对其本人签名确认的内容负责,按承诺的借款数额偿还借款。

关于林*提出实际借款数额与还款协议上的借款数额不一致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刘**提供相应证据。刘**对上述借款的形成先是陈述为银行转账大概120-130万,其余均为现金给付,后又提供了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银行转账给付996000元,证人杨**证明剩余款项为现金给付。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依据刘**提供的《还款协议》,结合刘**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人杨**出庭对双方借款形成过程的陈述及邵*于2014年4月19日凌晨手写借条,刘**于2014年4月19日下午按照邵*手写的借条内容打印制作涉诉《还款协议》,并由邵*、林*再次签字确认向刘**借款176万元等事实综合判断认定邵*向刘**借款176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林*提出邵*已向刘**还款284923元的问题。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邵*的陈述,邵*的上述还款均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前,而《还款协议》是对2013年3月至协议签订日借款情况的汇总,故邵*在签订该协议之前的还款情况不影响其应依据还款协议记载的欠款数额承担偿还责任。

(二)林*对邵*的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断夫妻一方对外所借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综合借款的时间,借款的用途和借款形成时是否属于法定或者约定的个人债务等情况认定。本案中,因邵*向刘**的借款发生在林*与邵*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主张该借款并未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上述证明目的。且林*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明确约定系邵*的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因此,邵*的上述债务属于与林*的共同债务,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尽管林*在还款协议中承诺以其名下房产为邵*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一、二审法院根据刘**的诉讼请求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林强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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