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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限公司与吴*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中**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5689号民事判决。天津中**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甲方)吴*与原告天津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乙方)就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五号路碧波园12-2-201房屋签订《优质房源独家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委托协议第二条“协议期限”约定,协议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委托协议第三条“成交条件及保证金条款”约定,该房地产出售价格不低于210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居间保证金1000元;委托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在协议期限内促成甲方与第三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甲方有权不予返还居间保证金,但乙方已向甲方推荐符合条件的购房人,而甲方拒绝交易的除外;甲方在协议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与乙方介绍过的意向购房人及其关系人成交的,视为乙方完成居间义务,甲方应向乙方返还居间保证金并支付交易基价2%作为居间报酬;协议期限内,擅自终止本协议、自行成交或委托他人居间、代理出售该房屋的,应向乙方返还居间保证金并按照交易基价的2%支付违约金。

委托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居间保证金1000元。委托协议期限内,原告曾提供购房意向人看房,但因不符合交易基价标准,被告未能与购房人完成交易。委托期限届满后,被告将涉诉房屋变卖,交易价款为204万元。

另查,原告主张因被告拒绝与原告推荐的购房意向人进行交易存在违约行为,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录音一份,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以被告违反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居间保证金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拒绝交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告应对被告拒绝交易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依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该录音内容仅能证明原告自述曾有符合交易基价条件的购房意向人欲与被告进行交易,但并不能证明购房意向人的真实性及被告拒绝与其交易的事实,原告虽申请该购房意向人出庭作证,但庭审中该证人未能依法到庭,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居间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及本案实情,判决:驳回原告天津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原告天津中**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中**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为吴*找到了合适的房屋买受人,但是吴*恶意躲避拒绝达成买卖房屋协议,而在合同约定的期满日第二日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存在恶意,因此,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吴*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原公司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其是天津华**程公司销售员,为了改善住房条件,欲购买碧波园小区房屋。中**司推荐过涉诉房屋之后,证人很有兴趣,就让中**司约房主看房。约了两天没有约上,中**司工作人员讲房子签订了独家代理合同快到期了,让证人先××同签了,先定下这个事情,然后他们再找业主。证人没有实地看过涉诉房屋,从中**司看过房屋照片,满意,本想和业主见面,但是一直没有见到,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上写的是210万元价格。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人身份无法核实,且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法庭不应予以考虑。就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客观逻辑,且证人对房屋准确的面积也说错了。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证人张**因其对自身身份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房屋买受人身份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陈述的购房流程不符合一般社会公众对于买卖房屋的行为习惯,其证言不能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张**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委托合同的履行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吴*是否存在违约的行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中**司保证金1000元、违约金42000元?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案中,上**原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双方签订的独家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在该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间,上**原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寻找到符合条件的买受人并最终促成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且目前在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吴*存在恶意躲避并拒绝交易的行为,因此,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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