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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与卓尔发**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艳诉被告卓*发展(天**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称:原告于2014年初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署劳动合同,但被告以各种原因拒绝签订。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同意补签劳动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在2014年3月、4月、10月、11月无故克扣原告工资,理应补发。原告因长时间连续上班未休息,导致身体超负荷工作生病,且已向被告领导履行请假手续,被告应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原告于2014年9月领取结婚证,被告不批准原告婚假,告知原告只能休事假,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婚假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每周工作六天,未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存在违法调岗行为,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已怀孕,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生育医疗费、产假工资。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26日至11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二、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7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4880元,并支付100%赔偿金4880元。三、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8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4240元,并支付100%赔偿金4240元。四、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差额834元,并支付100%赔偿金834元。五、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3月1日至6月30日、2014年8月26日至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240元,并支付100%赔偿金1624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26日至12月1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15天婚假工资12600元。七、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352元。八、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192.41元、返还扣款20元,并支付100%赔偿金212.41元。九、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200元。十、被告支付原告预期将要发生的生育医疗费2280元,产假工资24400元。十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卓*发展(天**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被告已按时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原、被告已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情况。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自2014年12月2日起连续旷工多日,被告向其邮寄上班通知书后,原告仍拒不到岗,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与原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25日合法解除,不应支付生育医疗费和产假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并未向被告申请休婚假,其请假单上申请为事假,所以不同意支付婚假工资。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35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入职被告处,会计岗位。

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证实双方劳动合同系2014年10月9日补签。

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其税后月工资6100元,被告则主张双方约定原告税前月工资5800元,试用期2014年2月-4月按照月工资的80%发放。原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被告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下发薪。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11月30日。

2014年7月被告未实际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8月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809.28元,2014年10月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4476.59元,2014年11月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4232.9元。2014年7月被告代扣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476.3元;2014年8月被告代扣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476.3元;2014年10月被告代扣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1113.2元,被告代扣原告2014年3月至5月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滞纳金和利息50%即192.41元,其他扣款20元,个税30.20元;2014年11月被告代扣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476.3元,个税22.67元。

2014年7月2日至8月25日原告未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原告2014年11月3日至7日休事假5天。

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原告的工资为31398.01元。

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352元。

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4年12月1日。

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25日解除,原因系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依据卓*发展(天**限公司文件卓*(2014)3号《关于天**司考勤制度的规定》第一款第3条、卓*标准第二章第六节第二十九条第(八)款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原告未生育。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知**标准、卓尔发**限公司文件卓*(2014)3号《关于天**司考勤制度的规定》。

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

被告认可原告2014年5月4日、18日、6月28日、9月28日、10月4日、11日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其中2014年10月4日加班已在11月21日倒休。

原告累计工龄已满一年不满十年。

原告2014年3月至11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5042元。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申请婚假。依据被告提供的请假申请表显示原告2014年11月3日至11月7日请假类别为事假。

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份工资差额108.66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工资差额192.41元,返还当月扣款20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46.05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防暑降温费352元;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4日、18日,6月28日,9月28日,10月1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229.89元;六、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录音、请假申请表、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系2014年10月9日补签,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398.01元。2014年7月2日至8月25日原告未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被告不支付原告2014年7月2日至8月25日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4年11月3日至7日休事假5天,2014年11月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扣除事假扣款及为原告代扣代缴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公积金、个税后,实际发放原告的工资符合双方的约定工资,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加班情形,依据被告提供的考勤显示原告休息日加班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6月30日、2014年8月26日至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666.67元。原告工龄已满一年不满十年,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2月26日至12月1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90.90元。2014年11月3日至11月7日原告请事假,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提出婚假申请,此期间被告按事假对原告工资进行扣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352元,原告第七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2014年10月工资中扣除原告2014年3月-5月个人承担社会保险的滞纳金和利息50%即192.41元、其他扣款20元,被告对此不能证明其合理性,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92.41元,并返还扣款2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知**标准、卓尔发**限公司文件卓*(2014)3号《关于天**司考勤制度的规定》,被告依据此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84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原告尚未生育,且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原告第十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398.0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6月30日、2014年8月26日至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666.67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2月26日至12月1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90.9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352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92.41元,并返还扣款20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84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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