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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武××交通肇事、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武**犯包庇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李**、被告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李**醉酒后驾驶轿车,沿北辰区××道由东向西闯红灯驶入路口时,李**车前部与郭*×车右侧接触,造成郭*×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后,被告人李**指使李**、武**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李**驾车发生事故的证言。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武**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李**、武**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

被告人李**、李**、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已对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李**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李**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综上,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时许,被告人李**醉酒后(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38mg/100ml)驾驶牌照号为津N××××ד奥迪”牌小型轿车,搭载被告人武**等人,沿天津市北辰区××道由东向西闯红灯驶入路口,遇被害人郭**驾驶汽车沿××道由西向北左转弯至××路,被告人李**车前部与郭**车右侧接触,造成郭**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后,被告人李**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李**、武**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李**驾车发生事故的证言。经认定,被告人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李**、武**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已赔偿被害人郭**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1、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14年11月7日晚上9、10点钟,我驾驶牌照为津N×××××黑色“奥迪”汽车拉着武**、李**、“时×”去东丽区×ד××”会馆唱歌、喝酒,我们四个人喝的是啤酒、红酒。喝完酒大概是11月8日凌晨2点钟,我就想驾驶“奥迪”汽车送武**、李**、“时×”及“XXX”会馆的两个陪酒女“萌萌”、“贝贝”先回家。当时我坐在驾驶座、“萌萌”坐副驾驶座、其余四人都坐后排座。从“XXX”会馆出来之后,我驾驶“奥迪”汽车顺外环线到XX桥,盘桥之后开上了××大道,我是由××药厂方向往××立交桥方向走。当我把车开到××大道与××交口处时,我闯红灯继续向西行驶,这时遇到一辆蓝色“夏利”汽车从我对行方向驶来,也在这个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我的车前部就撞上了“夏利”车的右侧,碰撞之后“夏利”车平着向西出去,我的车也失控斜着向右侧滑了出去并撞在路边的绿化带上翻了车。翻车之后我们都撞懵了,过了一会儿,我们六个人才先后从“奥迪”车窗爬出车外,我从车里出来之后就看见一辆“120”救护车的救护人员来拉武**和“贝贝”,我还发现“夏利”车里已经没人了,我听路边的人说“夏利”车的男司机已经被120救护车拉走了,而且已经有过路的人报警了。我的手机不知道丢哪了,我就找路边的一个男子借了手机,我先给李**打电话,我告诉李**,我开车出车祸了,让她到现场来一趟,然后我又打“110”报了警。过了一会儿李**来到现场,因为我是酒后驾驶出的事故我就害怕了,我跟李**说等警察来了,让李**跟警察说是她开车出的事故,我还跟武**说警察要问,让他也说是李**开车出的事故,他们也都答应了。这时民警就到现场来了,武**、“贝贝”也被120救护车拉走了,交通队民警问我和李**事故的情况,我俩都说是李**开车发生的事故,之后交通队民警就把李**带到了第四中心医院,并给我、李**、武**、“贝贝”都抽血验酒,后来交通队民警又把我们带到交通队取笔录。当天上午9、10点钟,我们去××医院给被撞“夏利”车司机送看病钱,听医院的人说“夏利”车司机已经死亡了。

武**是我朋友;李**是我姐姐对象;“时×”是李**朋友,我跟他不熟;“萌萌”、“贝贝”都是“XXX”会馆的陪酒女服务员,“萌萌”本名我不知道,“贝贝”本名叫邓**。我们这些人一共喝了三箱罐装啤酒,红酒喝多少我忘了。我喝完这些酒之后已经有些迷糊了。我知道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当时“XXX”会馆门口没有出租车,我就自己开车走了。我驾车行驶至XX大道与XX路交口处时视线良好,当时我没看交通信号灯,就是一直往前开。当时我车速约100km/h。我驾驶汽车撞上对方“夏利”汽车的时候,我才发现对方“夏利”汽车。我发现“夏利”汽车之后,我踩刹车了,但已经晚了。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我没拨打120,当时现场应该是有两辆120救护车,都不是我叫的;后来我拨打110报警了,在我报警之前我听人说有过路的人已经报过警了。事故后我的手机找不到了,我是借路人手机打的电话,手机号码我不知道。

我到案之后,交通队民警第一次给我做笔录的时候,我说谎了,我说是李**开车发生的事故。交通队民警第二次给我做笔录的时候,我承认是我开车发生的事故。我这次想通了,事已经出了,我害怕也没用,所以这次我就说实话了。回去之后我也跟李**说了,我跟交通队民警承认是我开的车。

我驾驶的是津N×××××黑色“奥迪”A6汽车,我们车上包括我在内是六个人,四男两女;对方是一辆蓝色两厢“夏利”汽车,车牌号码我不知道,车上只有一名男司机。津N×××××黑色“奥迪”A6汽车车主登记是强××,他是我朋友。这辆“奥迪”汽车是我从强××手里买过来的,事故时我刚买到手三、四个月。因为我自己没有汽车牌照,我想等摇到号之后再办理过户、换牌照,所以当时我们就没办过户手续。我有机动车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

我、武**、“贝贝”不同程度受伤,对方“夏利”汽车司机死亡,我们双方的机动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鉴定结果民警都告知我了。我没有异议。我给死亡的“夏利”汽车男司机家属赔偿了80万元,我给北辰区园林绿化管理所赔偿6000元维修费。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凌晨两点多,我正在XX的家中睡觉,李**给我打电话说他在XX路口出车祸了,让我过去一趟,别的没说。到现场之后,我看到李**的津N××××ד奥迪”汽车在路旁的绿化带中已经翻车了,车头有撞击的痕迹,还有一辆汽车歪着停在XX大道路中间靠近中心隔离带的地方,这辆车具体撞击部位我没注意看,我还看见一辆120救护车的人员在救对方车里的人。我在“奥迪”汽车旁边找到的李**,李**说一会儿警察来了,让我跟警察说是我开车发生的事故,我同意了。当时我还看见武**正带一个陌生女子上另一辆救护车,我印象里现场是有两辆救护车,我和武**距离比较远,我也没跟他说话。后来武**和陌生女子就乘坐一辆救护车走了,他走的时候交通队民警是否已经在现场了我记不清。交通队民警来现场之后,问我是谁开的车,车上都有谁等问题,我说是我开的车,当时李**和我在一起,民警就把我俩都带到第四中心医院抽血验酒了,然后又把我们带到交通队去了。

现场事故的车辆一辆是李**的津N×××××黑色“奥迪”A6汽车,这辆汽车是李**从他朋友强××那买过来的,但没办过户手续,车主登记还是强××;另一辆汽车好像是蓝色“夏利”汽车,车牌号码我不知道,我到现场时距离这辆车比较远,我也没过去仔细看。李**从强××处购买这辆“奥迪”汽车,据我所知没有什么手续。李**是打电话告诉我的,当时他先后给我打了三、四个电话,但他用的不是他自己的手机号。我估计他是怕被警察查到,所以不用自己的手机号给我打电话。

李**说他喝酒后开车发生了事故,一会儿警察来了,让我跟警察说是我开车发生的事故,说当时车里就四个人,我就同意了。因为李**是酒后驾车发生的事故,他知道酒驾管的严,就让我跟交通队民警说是我开的车。当时我没想到事情会这么严重,“夏利”汽车的司机还死了,我想没喝酒出事故总比喝酒出事故好一些,我就同意了。李**告诉我,警察来现场之前他也和武**说了,让武**也说是我开车发生的事故。

交通队民警第一次问我情况的时候我说是我开车发生的事故,后来交通队民警再次问我情况我就说实话了。交通队民警第二次问我情况之前找过李**,这是李**回家跟我说的,李**说已经跟交通队民警承认是他开车发生的事故了,所以这次交通队民警再问我情况,我就承认是李**开车发生的事故。

3、被告人武**供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我去了河北区北站附近的铁路医院,当天交通队民警在医院找到我并把我带到了交通队。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李**开的车,我和李**妻子李*×包庇李**了。

李**是在2014年11月8日凌晨两点多在北辰区XX大道XX附近发生的交通事故。李**让李**和我跟交通队民警说是李**开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队民警第一次问我情况的时候我说是李**开的车,后来交通队民警再次问我情况我就说实话了,我说是李**开的车。李**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前喝酒了,我估计他可能是害怕了,就让我和李**都说是李**开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队民警第一次问我情况的时候,当时我也喝酒了,我出于哥们义气,我就这样说了。我法律意识比较淡薄,也没想到事情这么严重。交通队民警第二次问我情况的时候,当时交通队民警让我如实反应事故经过,交通民警说我第一次说的情况跟他们掌握的情况不一致,我就承认了,我说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是李**开的车。

2014年11月7日晚上十点左右,李**开着一辆黑色“奥迪”汽车接我去东丽区×דXXX”会馆唱歌、喝酒,当时车上还有其他男子,我认识的就是李**姐夫。我们到了“XXX”会馆之后,一直喝酒、唱歌,我们几个男的都喝了不少酒。11月8日凌晨1、2点左右我们喝完酒之后,从“XXX”会馆出来,还带着两名给我们陪酒的女服务员“萌萌”和“贝贝”,准备出去再吃点东西。当时我们一起走的是六个人,李**开车,“萌萌”坐副驾驶座,我、“贝贝”、李**姐夫及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坐后排座。李**把车开走之后,我因为喝多了,坐在车上就迷迷糊糊睡着了,后来我听见“叮咣”的声音,还有往前滑行的感觉,但当时我不知道发生什么。后来我又听见有人说话“赶紧出来,车冒烟了”,我就醒了,我看见“贝贝”也在车里,我喊她喊不醒,于是我就先把“贝贝”从车窗送了出去,然后我也从车窗爬出车外。出来之后,我看见我乘坐的“奥迪”汽车在路边的绿化带里已经翻车了,我还看见路中间停着一辆汽车,当时我不知道是“奥迪”汽车与路中间的汽车发生的事故,我还以为是奥迪汽车自己翻的车了。后来120急救车就来了,我和“贝贝”就坐着这辆急救车去铁路医院了。

我没看见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李**开的车。李**开的是一辆黑色“奥迪”汽车,这辆车平时就是李**开,应该就是李**的车。后来李**又让我跟交通队民警说发生事故时是李**开车,所以我确定发生事故时是李**开车。李**是交通队民警找到我之前跟我说的,具体是当面说的还是打电话说的,我现在记不清了。当时李**说如果交通队民警问我,就让我说是李**开车,李**坐副驶座,我坐后排座。

4、证人陈**证言,证实当时我看见发生交通事故了。我没看见事故经过,我只看见有一辆车在××道由东向西方向的路中间停着,还冒着烟,有一辆“奥迪”车翻在路边,路上还有散落物,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奥迪”车里有人受伤,“夏利”车里的人也受伤了,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

5、证人王**,证实我坐的车发生事故了,所以我住院了。是2014年11月8日凌晨,我坐的车是一辆黑色小轿车,当时车上几个人我记不清了。我坐在后排,驾驶员是李**。我是从东丽区到河北区,车上还有武**。出事前我和武**、李**等人一起在东丽区“XXX”会馆喝的酒。我不知道李**、武**是否喝酒。

6、证人邓**证言,证实事故是在2014年11月8日凌晨2时多发生,我和李**、武**、王**,还有两个男的,李**开车送我们回家,还没有到家就出车祸了。我和王**是老乡,我用的假名字叫王**。出事时车上就我和王**两个女的,我不认识李**。李**那天喝酒了。喝的雪花啤酒。

7、证人王**,证实我乘坐的车辆出事故了,时间是2014年11月8日两点多,地点在XX大道的一个路口发生的事故。我乘坐的是辆黑色“奥迪”车,发生事故时是李**开的。车上六个人,我、李**、武**、王**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男的,我坐在副驾驶位置,武**、邓**和那两个男的坐后排。

8、证人强××证言,证实别人驾驶我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我没有看见事故经过,是警察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的。我的车是津N××××ד奥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我,实际所有人是李**,车辆有保险。

我和李**就是朋友关系,平时我的车他经常借着开,我也经常开他的车,事故结果听警察说一个人死了。事故后,我和李**没联系过,警察给我打完电话后,我给李**打了个电话,李**告诉我他媳妇开车出的交通事故。

9、证人谷××证言,证实我朋友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了。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11月08日2时30分左右,地点在北辰区××道与XX路交口处。我的朋友郭**驾驶着一辆“夏利”车发生交通事故了,对方是一辆黑色“奥迪”车。

10、证人马**的证言,证实我的车被别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我没看见事故经过,是我的家人告诉我的,我儿子和开车的这个人是朋友,我的这辆车平时我也不用,就借给郭**开了。发生事故的车是津J×××××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车辆有保险,车辆所有人是我。郭**和我儿子是朋友关系。事故造成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郭**开这辆车两个月左右了。我知道津J×××××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未按规定时间检验,这辆车漏捡了。

11、证人郭一×的证言,证实我儿子郭**发生交通事故了,我没有看见经过,是我女儿告诉我的,我委托我女婿张**处理此事。我妻子在我儿子郭**发生交通事故后就病了,不能来天津市,她委托我处理此事。

12、天津**定中心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李**检验结果显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38mg/100ml,李**、郭**送检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13、天津**鉴定中心郭**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证实郭**因颅脑损伤死亡。

14、天津**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津N×××××号小型轿车前部与津J×××××号小型轿车右侧接触;津N×××××号小型轿车碰撞时的行驶速度约为91km/h;津N×××××号小型轿车与津J×××××号小型轿车因机件损坏,均不能利用检测设备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15、天津**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武**、邓**、王**不承担事故责任。

16、天津**定中心李**损伤程度鉴定,证实李**的损伤程度不构成重伤;武**的损伤程度目前不构成重伤。

1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1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李**、郭**驾驶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19、报警记录,证实报警人为女,电话号码135××××1975(陈××)。

20、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证实其准驾车型C1。

21、津N×××××奥迪牌小型轿车的小型汽车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车辆所有人为强××。

22、和解书,证实李**赔偿郭**亲属80万元,绿化6000元。其他人不要求赔偿。

23、电话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李**、武**在案发后的电话通话情况。

24、申请书,证实武××不要求做进一步鉴定。

2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从事故现场带走李**、李**、武**,后去天津**心医院找到邓**、郭**等五人进行抽血检验酒精含量;民警在2014年11月8日去天津**心医院找郭**,已经死亡;2014年11月15日,李**到交通队主动承认是其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

2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成年,没有前科。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找人顶替企图逃避法律制裁,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武**明知李**的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虚假证明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武**犯包庇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李**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中被告人李**指使他人做伪证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犯罪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肇事逃逸,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武**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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