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天津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6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为甲方,吴**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吴**购买华**司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琳科西路与琳科中路交口以南逸品轩13-1-501号房屋一套。在买卖合同第7页与第8页之间的商品房屋平面图中,显示涉案房屋在跃层部位的设计为“空”。现吴**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证。2014年5月,涉案房屋交付吴**。

2015年2月9日下午,原审法院到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科技处询问有关涉案房屋玻璃应该适用何标准的问题。科技处刘处长明确说明:“根据图审时间确定应适用的规定。结合本案房屋,应该适用我们于2010年11月3日发布的DB29-164-2010这个标准,但现在该标准已经废止,我们又出台了新的标准。因为天津市的标准严于国家标准,所以案件中的房屋应该适用天津的标准,这是强制性规定。对于加装护栏就不用使用安全玻璃了,标准里没有说,那就是加装护栏也要使用安全玻璃。对于本案跃层房屋的楼梯是否必须由开发商提供,目前没有规定,应看双方合同约定。”

庭审中,华**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施工蓝图中对于涉案房屋的跃层部位蓝图中注明为“套内楼梯,业主自理。”

吴**以其购买的诉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司:1、立即向吴**提供逸品轩13号楼各专业施工图;2、立即按相关民用建筑规范、标准解决户内跃层楼梯处正常上下楼梯碰头的现状;3、立即按相关民用建筑规范、标准更换户内外窗的玻璃以确保居住安全;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华**司承担。庭审中,吴**明确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华**司:1、提供建筑竣工图、结构竣工图、水暖电工图;2、将屋内楼梯部位改造成不碰头的状态,并且符合天津市民用建筑标准相关规范;3、将涉案房屋内单块玻璃大于1.5平方米的,距离可踏面净高900mm以下的窗玻璃更换为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玻璃。具体位置为:首层,客厅四块玻璃(两块长方形、两块正方形),阴面卧室三块正方形玻璃,二层与首层相同,总共14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均未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受各自的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并未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华**司应向吴**提供建筑竣工图、结构竣工图、水暖电工图的条款,也未约定吴**有向华**司要求查阅上述图纸的权利。现华**司不同意向吴**提供上述图纸,且表示已经对相关图纸进行了备案。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华**司并无向吴**提供上述图纸的义务,故对吴**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吴**要求华**司将屋内楼梯部位改造成不碰头的状态,并且符合天津市民用建筑标准相关规范一节,华**司不予认可,并提交施工蓝图一份,证明在施工蓝图中明确约定“套内楼梯,业主自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华**司在交房时需向吴**交付楼梯,且在买卖合同第7页与第8页之间的商品房屋平面图中,显示涉案房屋在跃层部位的设计为“空”,说明该部位并未有楼梯。同时根据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科技处的答复,刘处长明确本案跃层房屋的楼梯是否必须由开发商提供目前没有规定,应看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买卖合同以及施工蓝图,认为华**司并无义务向吴**交付楼梯,华**司为验房方便而提供的楼梯,不属于华**司交付标准,故对吴**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吴**要求华**司将涉案房屋内单块玻璃大于1.5平方米的,距离可踏面净高900mm以下的窗玻璃更换为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玻璃一节,华**司不予认可,认为其安装的玻璃符合国家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向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科技处调取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华**司应当为吴**提出异议的部位安装安全玻璃,故对吴**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琳科西路与琳科中路交口以南逸品轩13-1-501号房屋内单块玻璃大于1.5平方米的,距离可踏面净高900mm以下的窗玻璃更换为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玻璃,具体更换玻璃的位置为涉案房屋首层客厅的四块玻璃(两块长方形、两块正方形),首层阴面卧室三块正方形玻璃,二层更换玻璃与首层位置完全相同,共计14块玻璃;原告吴**对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更换玻璃的行为予以配合;二、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吴**的原审诉讼请求,两审全部诉讼费由华**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作为消费者的买房人,吴**享有知悉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故不管合同中有无提供施工图纸的条款,吴**都有权要求华**司提供其所购买的商品房的施工图纸。2、诉争楼梯应否修建,应以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原审所认定的作为合同附件的平面图仅仅起到示意图的作用,不具备约定房屋内设备、设施和内部结构是否具备的作用。华**司应在补充条款或补充合同中单独明确文字阐述并重点标识由业主确认。另外,楼梯属于跃层房屋内部不可缺失的结构部分,缺少楼梯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吴**在诉讼中才看到施工蓝图,在签订合同前和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未看到,因此施工蓝图上的“套内楼梯,业主自理”的效力不能及于吴**。且华**司交付的房屋已有楼梯,其行为前后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吴**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辩称,吴**要求提供图纸没有法律依据,华**司没有义务提供。另外,吴**要求解决的楼梯问题,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楼梯不属于交付房屋的标准,不属于华**司的义务。华**司提供的楼梯,是供业主验房的临时楼梯。综上,请求驳回吴**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与华**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吴**要求华**司提供各专业施工图纸,但因双方合同既无约定,又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吴**要求华**司对楼梯进行改造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于楼梯的安装并无约定,合同所附房屋平面图楼梯位置标明为“空”且商品房质量、设备等情况的交工标准中亦未有楼梯。可见,房屋内楼梯的安装,并非华**司的合同义务。其次,从原审法院到相关部门调查了解的情况看,跃层房屋的楼梯是否必须由开发商安装,亦没有相关规定。故对于华**司称为验房方便而安装的楼梯,系其自愿所为,不属于华**司交付房屋的标准。因此,吴**要求华**司将房屋内楼梯予以改造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