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22日,本院收到天津市**限公司的起诉状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起诉人购买起诉人铝合金散热器,起诉人负责运输,将散热器运输至位于华明镇工地。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依约供货,供货总值为343362元;被起诉人支付货款293009元,尚欠货款60353元未付。起诉人为此事多次与被起诉人协商,被起诉人也提出自己的一些理由,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起诉人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诉状中记载起诉人住所地为天津市河西区怒江道7号,被起诉人住所地为天津市河西区平泉道东风里临街2号楼2门5楼。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没有协议管辖条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没有约定管辖,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也均不在天津市东丽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对于天津市**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天津市**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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