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利**有限公司与李**、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与被告李**、中国平安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公司诉称,2015年6月9日7时30分,李**驾驶冀g×××××号车沿福州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与福州道交口时,未与前方顺行行驶的张**车辆右后部相撞,张**车辆前部又与梁**驾驶的津k×××××号车尾部相撞,造成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梁**无责任。冀g×××××号车为被告李**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300元、评估费2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

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3、评估报告、评估明细、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g×××××号车系李**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本人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7时30分,李**驾驶冀g×××××号车沿福州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与福州道交口时,未与前方顺行行驶的张**车辆右后部相撞,张**车辆前部又与梁**驾驶的津k×××××号车尾部相撞,造成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梁**无责任。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津k×××××号车鉴定总损失6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

冀g×××××号车系被告李**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行驶证、保单、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赔偿。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300元,提交了评估报告及明细、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能够证实其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200元,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且该费用系查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利**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利**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43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