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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民财**海中心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人**滨海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孙**,被告委托代理人郝**、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江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D×××××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指定专修厂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2015年7月18日,案外人梅**驾驶津G×××××轻型货车在滨海新区塘沽京山南道倒车时,与原告张*江驾驶的津D×××××小客车相撞,造成津D×××××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海道交通大队认定,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江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修理受损车辆支付维修费13000元。原告认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受损,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车辆损失及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维修费)13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津D×××××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指定专修厂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投保车辆进行赔偿;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投保的津D×××××小客车于2015年7月18日(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

3、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修理明细单(结账单),证明因修理受损车辆,原告支付维修费13000元;

4、出租车发票52张(合计686元),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出行而支付的合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

5、天津市美**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2014年8月11日,张**本人到该公司缴纳津D×××××维修费的事实;

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津D×××××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涉案的津D×××××小客车所有权人为原告张**,张**具有驾驶资格;

7、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张,证明案外人梅**驾驶车辆在倒车时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现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保险承担,即在车损中应先扣除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后,再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车损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原告方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履行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致使保险人不能及时了解车辆受损的程度以及无法评估此次事故对车辆造成损失的程度,依据保险法第21条规定,被告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在保单中有指定驾驶人条款,出险时投保车辆并非由指定驾驶人驾驶,应扣减损失金额的10%;4、机动车损失险只赔偿车辆本身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属于该险种的理赔范围。

被告**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6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修理明细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人不能及时了解车辆受损的程度,该份明细单出具时间(2015年7月24日)与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7月18日)相隔6天,可能在此期间发生扩大车辆损失的情况,故无法确定维修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中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维修费发票中只载明车牌号,未明确实际付款人,若维修费由对方司机梅**支付,原告再向被告主张理赔,则存在诈保的可能;对于证据4出租车发票,认为有部分发票是在投保车辆进行维修前发生,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主张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5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证明》材料上的印章与维修费发票上的印章不一致;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现场照片中未显示肇事车辆的车牌号。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3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单,虽被告对其证明力未加以确认,但首先该二份证据材料之间可相互印证,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5(天津市美**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进一步补强了该证据,再者原告为票据持有人,可说明原告为维修费的实际支付人,而被告并无证据推翻该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扩大车辆损失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4出租车发票,因本案原告主张理赔适用的险种为财产险,而交通费损失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投保财产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证据5,可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7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虽未显示肇事车辆的车牌,但可以反映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及原告车辆受损情况,且被告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张**在被告处为自有津D×××××丰田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指定专修厂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52720元。2015年7月18日,案外人梅**驾驶津G×××××轻型货车在滨海新区塘沽京山南道宾悦花园门前倒车时,与原告张**驾驶的津D×××××小客车相撞,造成津D×××××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海道交通大队认定,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后在交管部门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梅**承担津D×××××小客车车损。2015年7月24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天津市美**有限公司4S店维修,为此原告支付维修费13000元。此后,原告向梅**索要维修费未果,遂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1、在原告(被保险人)无责的情况下,被告应否承担被保险车辆损失的理赔责任;2、车辆损失是否应先行扣减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再进行赔偿,以及原告未及时报险对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影响;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否属于理赔范围;4、本案是否属于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车辆出险及保险赔偿金应否扣减1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有车辆向被告申请投保,被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保险人(原告)无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被告)应否承担被保险车辆理赔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保险合同条款属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条款无效。”故被告所依据的“无责不赔”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适用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该险种属于财产险,不属于责任险,不应以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来确定赔偿数额,在被保险人非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保险人应对保险财产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再者,被保险人选择由承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是选择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属于原告所享有的权利,被告无权对原告的权利加以干涉,待被告向被保险人(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可根据事故责任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代为求偿的权利。综上,被告主张“无责不赔”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否先行扣减交强险赔偿限额问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顺序作出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原告的车损应先扣减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后,再根据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被告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是针对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赔偿顺序,所涉及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为侵权人投保的责任险,而本案原告是依据与被告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适用的险种为财产险,与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符,故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未及时报险对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影响问题。本院认为,《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虽原告未在48小时内向被告报险,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仅对因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维修费发票及修理明细单,可证实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责任及投保车辆受损情况,并不影响被告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至于被告主张在未报险期间存在投保车辆损失扩大可能的意见,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现无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应否承担理赔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向被告主张理赔,机动车损失险属财产险,保险标的为机动车本身,而交通费损失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投保财产直接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赔范围,也不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车辆出险及保险赔偿金应否扣减10%问题。本院认为,虽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载明“本车指定驾驶人为李*”,但原告张**作为津D×××××小客车的所有权人及被保险人,显然属于保险合同允许的准驾人员,而“特别约定”一栏指定的驾驶人应理解为被保险人之外的驾驶人,被保险人驾驶投保车辆出险,保险人应承担理赔责任。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免赔10%的合同条款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无证据加以证实,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海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保险赔偿金13000元(车辆维修费);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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