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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华**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华**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滨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高*,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于2009年12月4日入职天津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岗位为营业员。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4日至2018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王**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工时综合计算周期为季度。2014年12月29日,王**与华**司因故发生争执,华**司以王**威胁人身安全为由报警。2015年1月4日,华**司向王**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于2015年1月6日签领。该通知书载明,2014年12月29日,河北区昆石里店王**在与公司沟通问题期间,在公司总部一楼大厅处滋事、无理取闹。人力资源部门及防损部门负责人劝说其离开,员工对此置之不理,并持刀威胁防损部门负责人人身安全,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在公司范围内产生极大负面影响,严重损害公司形象。根据《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2010年修订版)》第3.4.12条“在公司内外聚众闹事,无理取闹,影响工作秩序或社会秩序,给公司形象造成严重损害的”及3.4.18“发表煽动性演说,张贴、散发煽动性文字或图片或聚众闹事要挟、无理取闹,破坏劳资关系或影响工作秩序,给公司形象造成严重损害的”之规定,公司决定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公司决定于2014年12月30日起解除与王**的劳动关系。

双方因赔偿金、福利、退工退档手续、失业保险申领手续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王**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350元;2、支付2013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928元;3、支付2013年至2014年冬季采暖补贴1040元;4、支付2013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50元;5、支付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6日延时加班费9986.4元;6、支付工伤保险医疗费3627.27元;7、为王**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8、为王**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9、支付2014年12月工资1850元及2015年1月1日至4日工资340元。该委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5)50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华**司支付王**赔偿金18480元;2、华**司支付王**2014年12月工资880.7元、2015年1月1日至4日工资123.6元,合计1004.3元;3、华**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王**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4、华**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王**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驳回王**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华**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华**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华**司不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480元;2、依法判决华**司不支付王**2014年12月工资880.7元、2015年1月1日至4日工资123.6元;3、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的原审答辩意见为:不同意华**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原审庭审中,双方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2014年12月、2015年1月1日至4日工资数额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华**司作为用人单位以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在此情形下,华**司应就王**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该违纪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以及劳动者已经知晓相关规章制度等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华**司并未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王**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据以作出处理的规章制度已经向王**进行送达且王**知晓。故华**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鉴于双方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均无异议,故华**司应当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480元。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对王**2014年12月工资880.7元、2015年1月1日至4日工资123.6元的数额均无异议,但华**司称因工资冻结,故不同意支付。华**司的该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司应向王**支付2014年12月工资880.7元、2015年1月1日至4日工资12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天津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480元;二、原告天津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2014年12月工资880.7元、2015年1月1日至4日工资123.6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为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华**限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润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司不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48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司不支付王**2014年12月工资880.7元、2015年1月1日至4日工资123.6元;3、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王**承担。事实理由是:王**在华**司办公一楼持刀威胁公司防损部门同事,华**司多次劝解无果后报警处理,根据《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2010年修订版)》的相关规定,公司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妥,不应支付经济赔偿,且王**收到通知后未向公司申诉,应认定其接受该处罚。王**自2015年1月起未到岗上班,不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工资。

被上诉人王**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华**司以王**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既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据的规章制度已向王**合法送达,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王**确实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审认定华**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且双方对赔偿金数额均无异议,二审对此予以维持。

另,关于工资问题,华**司于2015年1月4日向王**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前的工资应向王**进行支付,现双方对工资数额没有异议,虽华**司主张2014年12月份工资已经给付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华**司向王**支付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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