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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奚**、中国人民**主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奚**、被告中国人**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公司”)、被告中国人民**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人保公**公司及被告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8日3时30分,杨**驾驶吉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挂号“华岳兴”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杨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2公里400米处,其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董**驾驶的冀F×××××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后部,后两车均冲下路西侧沟内,造成董**及杨**车上乘车人姜**受伤、杨**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双方车辆所载货物散落损坏及公路绿化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5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150元、护理费11845元、误工费24795.19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8410.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证2、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各1份及门诊病历3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住院治疗、复查经过及费用明细情况;证3、医疗费票据17张(金额30157.73元),证明原告治疗伤情费用支出情况;证4、建休证明8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及实际休假情况;证5、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各1份,证明原告职业情况;证6、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500元),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情况;证7、伤残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情况;证8、天津华**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肖**误工情况;证9、蓟县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证10、户口页复印件8份及身份证复印件6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及户口属性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吉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提供的病案、门诊病历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故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原告虽然提交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但未提交原件,同时复印件体现年检信息只到2016年1月,故不认可其系从事货运行业,误工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期限虽有建休证明,但建休证明中有1份长达1个月之久,与医院开具建休证明的规范不符,故对该份建休证明不予认可,误工期限应计算为73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故对护理费的证据不予认可,同时病案及门诊病历中也无需要护理的医嘱意见,故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且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四平**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吉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挂号“华岳兴”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人保四平**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公主岭支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四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3时30分,杨**驾驶吉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挂号“华岳兴”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杨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2公里400米处,其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董**驾驶的冀F×××××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后部,后两车均冲下路西侧沟内,造成董**及杨**车上乘车人姜**受伤、杨**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双方车辆所载货物散落损坏及公路绿化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姜**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天津**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5年11月2日出院。经诊断主要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累及髁间脊,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髌韧带松弛伴损伤,左股骨下端,胫骨上段,髌骨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等。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其伤情于2016年3月30日经天津市**鉴定所出具的(2016)津天盾临床鉴字第180号鉴定书鉴定,左下肢损伤后功能障碍,为Ⅹ(10)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肖**1人护理。原告系大货车司机,自营运输。原告父亲董**,1939年出生;原告母亲赵**,1936年出生;原告大哥董**,二**、三哥董长征。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均系农业户口。

再查,事故车辆吉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挂号“华岳兴”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均系被告奚**,主车在被告人保公**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挂车在被告人保四平**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两车均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

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15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354.46元、误工费24314.16元、伤残赔偿金37462.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3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建休证明、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报告、天津华**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蓟县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页及身份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公司在主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四平**公司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奚**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0157.73元一节,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均能证实原告治疗因本起事故所受伤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0元/天×15天)。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但结合原告伤情,综合考虑支持原告营养期限60天,其标准按每天4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营养费应为2400元(40元/天×60天)。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出院后相关加强护理的医嘱意见,但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较短等因素,综合考虑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1人护理90天。护理人仅提供误工证明,未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不能证实护理人实际工作单位及误工损失。原告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应为8354.46元(33882元/年÷365天×90天)。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问题,所提供的住院病案、建休证明,可以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01天。所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均能证实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误工费应为24314.16元(87868元/年÷365天×101天)。

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4028元一节,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主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颁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7014元/年×20年×10%)。

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434.75元一节,所提供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户口页,均能证实其家庭成员及被扶养人年限,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3739元/年×5年×10%÷4人×2人)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住、出院,复查、评残等因素,综合考虑支持原告就医交通费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500元一节,该项费用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实际产生合理、必要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董**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015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34057.73元,由被告中国人**主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24057.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董**的经济损失:护理费8354.46元、误工费24314.16元、伤残赔偿金37462.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5731.37元,由被告中国人**主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董**的经济损失: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

四、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主岭支公司赔偿原告董**85731.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董**25557.73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中国人民**主岭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市铁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奚**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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