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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四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0时30分,张**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富民桥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撞到案外人马**驾驶津M×××××号小客车后部,后张**车又将同向行驶的案外人陈**驾驶的津J×××××小客车右后刮损,案外人马**驾驶的车撞到护栏,护栏将对向行驶的刘*驾驶的津D×××××小客车、案外人王**驾驶的津M×××××小客车撞损,造成5车受损,案外人马**、陈**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案外人马**、案外人陈**、案外人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委托天津市**证中心鉴定,刘*车辆的损失金额为4865元。张**支付了相关的鉴定费、拆解费。

另查,张**驾驶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在中华联合财**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护栏损失、案外人王**损失,张**已进行了赔偿。

刘**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中华**津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4865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500元(10天租车费),共计6365元;2、诉讼费由张**、中华**津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张**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等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中华联合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因此,中华联合财**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刘*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由中华联合财**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张**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刘*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车辆维修费,根据法庭调查及刘*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4865元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的损失,予以支持,由中华联合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0元,超出部分由中华联合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65元。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刘*主张其在外租车所产生的费用1500元,但证据无法采信。考虑其车实际受损且需要维修并影响使用,按10天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每天酌情支持100元,由中华联合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车辆维修费3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车辆维修费4565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负担2元,被告张**负担23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中华**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主张。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需要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必要性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租车费)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审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无责任。对此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直接对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只对被上诉人主张租车费的必要性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应通过乘坐出租车或公交车的方式替代交通。但《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作为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并未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种类作出明确规定。现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车辆维修期限及市场租车价格,认定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为合理,本院亦予认定。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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