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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刘**、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刘**、孟**、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的委托代理人邢*、被告刘**、被告孟**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牌照为津G×××××五菱牌小客车,沿天津**开发区第九大街跨线桥北侧施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与由该施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驾驶牌照为津H×××××东风标致牌小客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及该车乘车人贾**、李**、刘*、王**、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刘**所驾驶车辆,所有人登记在孟**名下。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105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924.5元,护理费2784.9元,残疾赔偿金680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6.9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116726.72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津H×××××车辆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孟**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各项证据:1、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中华联合财险的主体资格;

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津H×××××车辆所有人登记在孟兆艳名下,刘**的准驾车型为C1;

3、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津H×××××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双方车辆的行驶方向,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未认定事故责任;

5、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6、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学报告单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7、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8、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复查、建休的情况;

9、户口本复印件、原籍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11、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确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15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

1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3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事故车辆津H×××××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就其上述辩解意见,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报案代抄单,证明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报案时间以及交强险的情况。

被告刘**、孟**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正值大雾天气,又在施工路段,公安交管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车辆乘车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双方已和解处理完毕。本案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待被告车辆损失另案处理时,超出交强险部分,亦由被告方自行承担。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刘**、孟**就上述辩解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8时30分许,原告薛*驾驶牌照为津G×××××五菱牌小客车,沿天津**开发区第九大街跨线桥北侧施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与沿同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刘**驾驶牌照为津H×××××东风标致牌小客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及该车乘车人贾**、王**、贾**、李**、刘*受伤的交通事故。

天津市公**队开发区大队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故事实,载明:“此事故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就经济赔偿问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特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达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5、6肋,左2-7肋),双肺挫伤,右颞部软组织损伤(5×6CM),双手背皮肤擦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胸背部软组织挫伤(20×15CM)。原告在急救、急诊治疗、住院治疗期间,累计支出医疗费10574.40元。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当庭核实,对此无异议。原告、被告刘*起当庭确认,原告车辆乘车人贾**、王**、贾**、李**、刘*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双方已和解解决完毕。

本案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及三期评定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护理期评定为3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40元。

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原告之母李**,1942年3月2日出生。其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街道办事处一疙瘩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李**现年73岁,与薛**系夫妻关系,薛**已故、二人共有五名子女,其中一人为薛*。目前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牌照为津H×××××东风标致牌小客车,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孟**名下。被告孟**于2015年1月13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被告孟**,被保险车辆为津H×××××。责任限额中分别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零时至2016年1月13日二十四时。庭审中,被告刘*起称,其与孟**系朋友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借用车辆。对于超出交强险损失的部分,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当庭表示,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刘*起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要求孟**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由于无法查清双方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依照相关规定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孟**已为其名下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照准。对于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于本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就此经济损失应予分担,即被告刘*起应分担原告此部分经济损失的50%。被告刘*起认为双方就交强险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双方各自分担不再相互赔偿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刘*起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再主张孟**作为车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照准。

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本院作如下分析:

第一、医疗费问题,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在天**达医院急救、急诊治疗、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实后,合计10574.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异议,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刘*起赔偿50%,即287.20元;

第二、误工费问题,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就其收入标准以及因此事故误工造成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无证据提供,原告主张参照天津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按每天92.83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误工期评定为150天,误工费13924.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异议,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第三、护理费问题,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给予相应的护理应是客观的,原告主张参照天津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按每天92.83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护理期评定为30天,护理费2784.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异议,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期间12天,按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应予支持,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刘*起赔偿50%,即600元;

第五、营养费问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给予适当的营养费是必要的。参照原告司法鉴定营养期评定为60天,本院酌情考虑营养费30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刘*起赔偿50%,即1500元;

第六、交通费问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举证部分交通费用票据,考虑到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就医治疗,数次复查的客观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高于此标准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七、残疾赔偿金问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学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以法庭辩论终结前,天津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7014元为标准,赔偿20年,按2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8056元(17014×20×0.20),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异议,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第八、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之母李**,1942年3月2日出生,现年73岁,共有包括原告在内五位子女。法庭辩论终结前,天津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3739元,赔偿7年,按20%计算,再除以5,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46.9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异议,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第九、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经评定为九级伤残。考虑到原告实际伤情,此事故对其自身及家庭所造成的影响,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500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高于此标准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十、鉴定费问题,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评定所支出鉴定费2340元,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刘*起赔偿50%,即11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牌照津H×××××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24.50元、护理费2784.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0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6.92元,合计104112.32元;

二、被告刘*起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50%,包括医疗费2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170元,合计3557.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刘*起负担138元。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刘*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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