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5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胡**在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二号桥的路边,以人民币11500元的价格向周**贩卖白色晶状物4袋。经鉴定,上述四袋白色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重9.94克、39.86克、39.84克、9.96克,共重99.6克,含量分别为74.41%、73.46%、70.29%、75%。

次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胡**再次到津塘路二号桥的路边,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向周**贩卖白色晶状物3袋。经鉴定,上述三袋白色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重39.93克、19.93克、39.92克,共重99.78克,含量分别为74.47%、71.83%、73%。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的租住地天津市东丽区詹安里1号楼3门202室依法进行搜查,在一黑色密码盒内查出白色晶体2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重347**、6.96克,含量分别为72.44%、75.41%;在黑色密码箱内查出白色粉末3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分别重18.46克、3.94克、4.95克,含量分别为24.85%、18.05%、20.33%;在屋内的桌上查获白色晶体2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重0.95克、0.98克,含量分别为75.61%、72.78%;在屋内的抽屉内查出红色粉末2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重4.54克、0.53克,含量分别为0.16%、1.1%。

一审请求情况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收缴收据等书证材料,证人周**等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胡**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请法庭对胡**作出罚当其罪的判决。

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其于2015年1月2日3时30分许,向周**贩卖甲基苯丙胺100克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于2015年1月1日23时许,向周**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首先,因证人周**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大**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矛盾,故其所证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其次,本案所谓的第一次交易中的4袋甲基苯丙胺,系从周**处调取,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明该4袋甲基苯丙胺系胡**贩卖的毒品。再次,大**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说明,本案在对胡**的讯问过程中没有同步录音或者录像,故对胡**的讯问过程违反诉讼程序,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于2015年1月2日3时30分许,贩卖毒品的事实,现场没有客观证据证明胡**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3)胡**在归案后,主动坦白家中存放毒品的情况,认罪态度良好。(4)胡**主动供述毒品来源,即从“阿*”处购买,并主动提供“阿*”的联系方式及来津时间,帮助公安机关抓捕“阿*”的行为属于立功,依法应当对胡**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毒品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的危害性。(6)本案在侦查、预审过程中,对胡**的讯问均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此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在量刑时,胡**不应被判处无期徒刑及以上的刑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胡**在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二号桥附近的路边,以人民币11500元的价格向周**贩卖白色晶状物4袋。经鉴定,上述4袋白色晶状物的重量分别为9.94克、39.86克、39.84克、9.96克,共计99.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4.41%、73.46%、70.29%、75%。2015年1月2日3时30分许,民警在津塘路二号桥附近的路边将胡**抓获。后民警根据胡**供述其租住地天津市东丽区詹安里1号楼3门202室内存放有毒品的内容,对胡**的租住地进行搜查,民警在屋内一黑色密码盒内查出白色晶体2袋,经鉴定,重量分别为347.4克、6.9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2.44%、75.41%;在黑色密码盒内查出白色粉末3袋,经鉴定,重量分别为18.46克、3.94克、4.95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24.85%、18.05%、20.33%;在屋内的桌子上查获白色晶体2袋,经鉴定,重量分别为0.95克、0.9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5.61%、72.78%;在屋内的抽屉内查出红褐色粉末1袋和红褐色粉末1包,经鉴定,重量分别为4.54克、0.5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0.16%、1.1%。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1日21时30分许,周**到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大王庄派出所举报被告人胡**有贩卖毒品的问题,近期还准备贩卖毒品。2015年1月1日23时许,民警在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二号桥的路边埋伏准备抓捕。在胡**向周**以人民币11500元的价格贩卖100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时,因不具备抓捕条件,未能将胡**抓获。2015年1月2日3时30分许,胡**在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二号桥的路边再次向周**贩卖白色晶体状物品时被民警抓获。

2、现场笔录、搜查笔录证明,2015年1月2日3时30分许,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大王庄派出所民警在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二号桥附近的路边将被告人胡**抓获后,从胡**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人民币11500元,蓝色诺基亚牌手机、白色联想牌手机、黑色诺基亚1050型手机、黑色诺基亚1280型手机各一部。2015年1月2日20时25分至当日20时50分,民警在被告人胡**的居住地天津市东丽区詹安里1号楼3门202室内查获黑色书包1个;在书包内的一灰色金属密码盒内查获2袋白色晶体、3袋白色粉末,红色、大不锈钢、小不锈钢电子秤各一台;在桌子上查获2袋白色晶体;在抽屉内查获1袋红褐色粉末,1包红褐色粉末。

3、扣押决定书证明,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于2015年1月2日,依法扣押被告人胡**持有的人民币11500元,书包1个,密码盒1个,冰壶2个,蓝色诺基亚牌手机、白色联想牌手机、黑色诺基亚1050型手机、黑色诺基亚1280型手机各1部,红色、大不锈钢、小不锈钢电子秤各1台,11袋白色晶体,3袋白色粉末,2袋红褐色粉末。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大王庄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1月2日,分别调取周**持有的4袋和3袋白色晶体。

5、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禁(毒检)(2015)0002号检验报告证明,周**第一次向被告人胡**购买的4袋白色晶体的重量分别为9.94克、39.86克、39.84克、9.9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4.41%、73.46%、70.29%、75%。周**第二次向被告人胡**购买的3袋白色晶体的重量分别为39.93克、19.93克、39.9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4.47%、71.83%、73%。

6、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禁(毒检)(2015)0003号检验报告证明,民警在被告人胡**的租住地,即天津市东丽区詹安里1号楼3门202室内的一黑色密码盒内查获的2袋白色晶体,重量分别为347.4克、6.96克,并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2.44%、75.41%;在黑色密码盒内查获的3袋白色粉末,重量分别为18.46克、3.94克、4.9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24.85%、18.05%、20.33%;在屋内的桌上查获2袋白色晶体,重量分别为0.95克、0.9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5.61%、72.78%;在屋内的抽屉内查获2袋红色粉末,重量分别为4.54克、0.5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0.16%、1.1%。

7、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禁毒支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胡**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类阳性、甲基苯丙胺阳性。

8、毒品收缴收据证明,上述涉案毒品均已上缴天津**员会。

9、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大王庄派出所民警马**、于*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1)本案侦查过程中,无同步录音录像。(2)周**购买胡**毒品使用的人民币11500元现金,在抓获前无编号记录。(3)本案无现场称量笔录。(4)胡**供述的“乃成”,因无具体人员信息,无法核实“乃成”其人涉案情况。(5)扣押清单中所列白色粉末系从胡**住处搜查所获。(6)本案中无其它能够证实现场查获毒品系胡**所带的客观证据。(7)胡**第二次贩卖的白色晶体及包装物已于抓获胡**当日送交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后被收缴,现无法对包装物红色塑料袋和白色塑料袋提取指纹。(8)涉案人员“阿文”系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抓获,与胡**无直接关联。(9)本案中无技侦手段所获证据。

10、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大**出所民警马**、于*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大**出所侦办的胡**贩卖毒品一案,由于当时讯问室的监控录像设备出现故障,故对其制作讯问笔录没有视频资料。

11、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预审支队民警吴**等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在犯罪嫌疑人胡**贩卖毒品一案中,需要调取民警在河东区看守所对胡**进行讯问的视频,经向河东区看守所询问,该所视频只保留一个月,故现在无法调取。

12、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禁毒支队出具的《特情工作报告》证明,该支队特情提供线索抓获胡**后,民警经讯问,发现胡**的上家为罗*,绰号“文姐”。该支队会同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禁毒支队将此案申报为部督毒品目标案件。2015年1月15日,专案组将罗*等人抓获,并缴获甲基苯丙胺4000克。

13、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日21时许,其到派出所举报胡**贩卖毒品,当时民警给其做了笔录,其配合民警负责跟胡**联系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谈好的价格是11500元,然后民警提供给其11500元购买毒品的钱,并将钱的编号记录下来并照了相。随后在当晚23时许,其和胡**提前联系好之后,在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二号桥附近的马路边见的面,其将11500元交给胡**,胡**把甲基苯丙胺给了其。可能觉得没有抓捕条件,民警没有抓胡**。后来民警让其再次和胡**联系买甲基苯丙胺,这次民警给了其10000元。其和胡**联系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之后,还是定在二号桥附近的路边见面交易。2015年1月2日3时许,其到了事先约好的地点,这次派出所的魏*所长坐在了其驾驶的汽车的副驾驶座位的后面。到了约定地点后,其给胡**打了电话,胡**警惕性很高,让其驾驶汽车再往前走一段距离,然后胡**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停在其驾驶的汽车旁边,并上车坐到副驾驶的座位上。胡**拿出一袋甲基苯丙胺放在驾驶员和副驾驶座位中间的地方,其拿出10000元递给胡**,胡**刚要接钱时,魏所长打开副驾驶的车门将胡**控制住了,随后又过来两位民警一起把胡**给抓住了。后来民警还检查了胡**随身携带的东西,其看见民警找到几部手机和一沓钱。民警拿着从胡**身上找到的钱让其一起对比了一下之前做的记录,发现就是其和胡**第一次交易时给胡**的那11500元。后来民警就把胡**带回派出所。此外,平时其喊胡**“胡*”,胡**喊其“二子”。

14、大**出所副所长魏*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2015年1月2日3时30分许,将人民币10000元交给举报人周**用于控制下交易毒品时使用,后其坐在周**驾驶的汽车副驾驶员座位的后面赶往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二号桥附近的路边。胡**上了周**驾驶的汽车,坐在副驾驶员的座位,并将一个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放在驾驶员座位与副驾驶员座位中间,其从汽车后门下车,将胡**控制,随即埋伏在周围的民警赶到将胡**抓获。

1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胡**是其男朋友,其和胡**共同居住在天津市东丽区詹安里1号楼3门202室。胡**以贩卖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为生,其只知道一名叫“二子”的人平时总找胡**买毒品。2015年1月1日21时许,胡**离开居住地。2015年1月2日19时30分许,民警到其居住地进行搜查,并搜查出毒品和电子秤。

16、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刑初字第007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4月9日刑满释放。

1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胡**出生于1962年1月6日等基本情况。

18、被告人胡**供述,2015年1月1日23时许,“二子”给其打电话要买100克甲基苯丙胺,其找“二子”要11500元,然后约定在二号桥附近的马路边见面交易。当日23时30分许,其在约定地点看见“二子”驾驶的汽车后骑着电动自行车停在了汽车旁边,从副驾驶的位置把毒品给了“二子”,“二子”给了其11500元。转天凌晨3时许,“二子”给其打电话说还要100克甲基苯丙胺,其说没有,“二子”让其想想办法。然后其给郭**打电话说“二子”找其要甲基苯丙胺,郭**也说没有,让其别给“二子”了。郭**说有几个麻古(甲基苯丙胺),一会儿让“二子”给其拿过去尝尝。过了一会儿,“二子”给其打电话,定在二号桥附近的马路边见面。3时30分许,其在二号桥附近看见“二子”驾驶的汽车,然后就过去上车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还没说话就过来几人将其控制住,然后将其带到了公安机关。其卖给“二子”的甲基苯丙胺是用一个大透明自封袋包装,里面有4个小透明自封袋,4个小透明自封袋里面分别装着甲基苯丙胺,共100克。此外,在其租住地天津市东丽区詹安里1号楼3门202室还有大约300多克甲基苯丙胺和1克多海洛因等毒品。

对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于2015年1月1日23时许,向周**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一节,经查,证人周**的证言证明的交易时间、地点、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及价格与胡**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证实胡**于2015年1月1日23时许,向周**贩卖毒品的事实。其次,虽然该起事实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的交易,但是由于当时胡**与周**交易后,不具备抓捕条件,未对胡**实施抓捕,故毒品由买方周**持有实属正常,且胡**供述贩卖给周**毒品的袋数,与从周**处调取的袋数相吻合。再次,虽然公安机关在对胡**进行讯问的过程中,没有同步录音或者录像,但是胡**在庭审中,对该起事实仍予以供认,故可依据胡**的庭审供述,结合周**的证言中与胡**供述相吻合的内容予以认定。综上,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胡**否认起诉书指控其于2015年1月2日3时30分许,向周**贩卖甲基苯丙胺100克的事实,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起事实,没有客观证据证明胡**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一节,经查,虽然证人周**的证言及魏*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胡**于2015年1月2日3时30分许,向周**贩卖甲基苯丙胺100克的事实。但是首先,证人周**证明民警提供给其11500元购买毒品的钱,并将钱的编号记录下来并照了相的内容,以及证明抓获胡**后,民警拿着从胡**身上找到的钱让其一起对比了一下之前做的记录,发现就是其和胡**第一次交易时给胡**的那11500元的内容,与大**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证明,周**购买胡**毒品使用的人民币11500元现金,在抓获前无编号记录的内容相悖,故周**的证言所证明的这部分内容没有证据佐证。其次,根据周**的证言及魏*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胡**是在毒品交易现场被抓获的,但是现场笔录中却没有记载查获毒品的内容。据此,周**的证言及魏*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与现场笔录记载的内容并不一致。再次,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大**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明,本案中无其它能够证实现场查获毒品系胡**所带的客观证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胡**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在归案后,主动坦白家中存放毒品的情况,认罪态度良好;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毒品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的危害性一节,经查,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主动供述毒品来源,即从“阿*”处购买,并主动提供“阿*”的联系方式及来津时间,帮助公安机关抓捕“阿*”的行为属于立功,依法应当对胡**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节,经查,胡**归案后,在第一次供述中,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其毒品上**(阿*)的详细情况,公安机关据此抓捕罗萍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其行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关于“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规定,不构成立功。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在侦查、预审过程中,对胡**的讯问均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此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在量刑时,胡**不应被判处无期徒刑及以上的刑罚一节,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是为了保证公安机关依法讯问取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非定罪量刑的必要条件。虽然公安机关的工作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依法对被告人作出判决。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460.96克、海洛因27.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的毒品交易,减小了涉案毒品流入社会的危害性,且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胡**如实供述毒品上家情况的行为,虽然不构成立功,但是考虑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侦破重大毒品案件的情节,亦可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胡**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对其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胡**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守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案获毒品及书包1个,密码盒1个,冰壶2个,蓝色诺基亚牌手机、白色联想牌手机、黑色诺基亚1050型手机、黑色诺基亚1280型手机各1部,红色、大不锈钢、小不锈钢电子秤各1台,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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