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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四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0时30分,张**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富民桥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撞到马**驾驶津M×××××号小客车后部,后张**车又将同向行驶的案外人陈**驾驶的津J×××××小客车右后刮损,马**驾驶的车被追尾后又撞到护栏,护栏将对向行驶的案外人刘*驾驶的津D×××××小客车、案外人王**驾驶的津M×××××小客车撞损,造成5车受损,马**、案外人陈**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案外人刘*、案外人陈**、案外人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马**到指定医院中国人**4医院看病,诊断为头颈多发伤。事故当天及复查花费医疗费1863.58元。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委托天津市**证中心鉴定,马**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0472元。张**支付了相关的鉴定费、拆解费、拖车费,但将车拖至4S店费用300元由马**支付。

另查,张**驾驶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在中华联合财**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护栏损失、案外人王**损失,张**已进行了赔偿。

马**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中华**津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20472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2000元(从事发日起3个月,每月4000元)、医疗费1863.58元、拖车费300元(评估后将车拖到4S店产生)、误工费1000元(从事发当日10天误工,每天100元),共计35635.58元;2、诉讼费由张**、中华**津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张**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马**车受损、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等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中华联合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因此,中华联合财**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马**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由中华联合财**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张**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马**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车辆维修费,根据法庭调查及马**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20472元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的损失,予以支持,由中华联合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元,超出部分由中华联合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372元,至于中华联合财**分公司主张15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马**主张其在外租车3个月产生的费用12000元,根据马**车的价值及一般使用用途,考虑其车实际受损并需要维修,根据受损情况,酌情支持1个月,由中华联合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元。3、拖车费300元,虽张**为马**垫付部分拖车费,但马**所支出至维修单位的费用也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由中华联合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马**共花费医疗费1863.58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由中华联合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误工费,马**因事故受伤,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其休息10天并无不当,考虑其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由中华联合财**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马**33882元÷365天×10天=928.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车辆维修费11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车辆维修费19372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0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拖车费30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1863.58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误工费928.27元;七、驳回原告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减半收取459.5元,由原告马**负担104.5元,由被告张**负担35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中华**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主张。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需要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必要性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利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租车费)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审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无责任。对此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直接对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只对被上诉人主张租车费的必要性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应通过乘坐出租车或公交车的方式替代交通。但《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作为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并未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种类作出明确规定。现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车辆维修期限及市场租车价格,认定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为合理,本院亦予认定。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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