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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与李*、房乃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李*、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李*、房**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6日9时35分许,被告房**驾驶被告李*所有的车牌号为津M×××××号小客车在静海县津文路机动车检测线门口西侧倒车时撞案外人梅*,致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房**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赔偿梅*的损失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静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给付被告李*保险金14572.16元,后原告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现原告认为被告房**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损失,原告在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李*明知被告房**没有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付其使用,被告李*应当与被告房**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呈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房**给付原告14572.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作为车辆所有人,李*对于驾驶员房乃升发生事故时属于驾驶证暂扣情形并不知情,且在出借该车辆之时,已经对驾驶人尽到了安全驾驶的提示义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李*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行为。同时,(2015)静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了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李*的损失,针对侵权人的追偿不应由李*承担责任。

被告房乃升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房乃升发生交通事故时,为驾驶证暂扣情形,并不等同驾驶资格取消,两者不能混同,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危害远远小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时驾驶机动车的危害。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将暂扣驾驶证的情形视为没有驾驶资格,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李*就其所有的津M×××××号小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李*出具机动车保险批单,将上述保险单中的车辆号牌更改为津M×××××号。2014年10月16日9时35分许,被告房**驾驶津M×××××号小客车(驾驶证暂扣期间)在静海县津文路机动车检测线门口西侧倒车时撞案外人梅*,致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房**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梅*住院治疗23天,被告李*为其支付医药费8673.12元。2014年11月7日,在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主持下,事故双方达成调解,约定除医药费以外,由房**一次性赔偿梅*方损失12000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此款项实际系被告李*委托被告房**对梅*进行的赔付。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就其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15日,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静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保险金人民币14572.16元。后原告履行该给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静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可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行驶追偿权。本案中被告房乃升在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梅蕾人身损害,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梅蕾损失后,有权向被告房乃升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房乃升给付14572.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责任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出借车辆时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房乃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民币14572.16元。

二、驳回原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房乃升承担。保全费166元,由原告中华**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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