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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陈**与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司天**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杨**、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0时30分,张**驾驶其所有的津N×××××号小客车沿富民桥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撞到另案当事人马**驾驶津M×××××号小客车后部,后张**车又将同向行驶的陈**驾驶的津J×××××小客车右后刮损,马**驾驶的车撞到护栏,护栏将对行的另案当事人刘X驾驶的津D×××××小客车、案外人王XX驾驶的津M×××××小客车撞损,造成5车受损,马**、陈**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马**、刘X、王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委托天津市**证中心鉴定,陈**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为8100元。张**支付了相关的鉴定费、拆解费。陈**就事故造成的伤情到指定的中国人**4医院诊治,诊断为颈腰外伤,陈**支付医药费1358元。另查,张**驾驶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在中华**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护栏损失、案外人王XX的损失,张**已进行了赔偿。陈**驾驶的机动车是杨**所有,陈**系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起事故。

据此,陈**、杨**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中华**津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81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250元(租车15天,每天150元)、误工费700元(一周,每天100元)、医疗费1358元,共计12408元;2、诉讼费由张**及中华**津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庭审中杨**自认各项费用损失已由陈**支付,就赔偿款项归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张**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陈**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等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中华**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因此,中华**津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陈**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张**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陈**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车辆维修费,根据法庭调查及陈**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8100元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的损失,予以支持,由中华**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00元,超出部分由中华**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500元。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陈**主张其在外租车所产生的费用2250元,虽证据无法采信,考虑其车实际受损,且需要维修并影响使用,根据其车的自身价值其主张并无不当,由中华**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50元。3、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陈**共花费医疗费1358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由中华**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误工费,陈**因事故受伤,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其休息7天并无不当,考虑其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由中华**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33882元÷365天×7天=649.79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车辆维修费6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车辆维修费75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25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1358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误工费649.79元;六、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杨**、陈**负担2元,被告张**负担173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中华**津分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中华**津分公司不承担陈**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其主要理由为:陈**自述无职业,且未就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必要性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其没有固定职业,但借用杨**所有的事故车辆是一辆凯迪拉克轿车,借用期间系为他人提供商务用车以及日常自用,由于出现此次交通事故缺少了交通工具,租车是正常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其系将车辆借予陈**使用,因本次事故遭受无妄之灾,陈**租车很正常,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陈**等人所驾驶的车辆刮碰所致,张**应当根据其事故责任,对陈**及其所驾驶车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陈**所驾驶的机动车系杨**所有,杨**确认其车辆损失已由陈**赔偿完毕,故本案中张**应就该车辆损失直接向陈**赔偿。中华**津分公司作为陈**所驾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中华**津分公司不认可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家庭自用车辆的使用是为满足日常生活所需,杨**购置车辆及陈**借用车辆,均是为日常生活的客观需要,其因车辆维修期间无法使用而主张的合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当予以支持。陈**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经过车辆损失评估后送修,中华**津分公司对车辆维修的时间和租车价格未持异议,但认为陈**可以采用公交车或出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没有必要租赁车辆,该主张依据不充分,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考虑陈**所驾驶车辆的自身价值及实际维修情况,酌情认定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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