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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于2014年4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2015年2月5日17时41分许,苏*驾驶车牌号为鲁N×××××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赵沽里牌坊时,与林*驾驶的上述投保车辆发生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华*大队认定:苏*负主要责任,原告林*负次要责任。原告与苏*经东丽支队华*大队调解达成一致,原告按约定承担了赔偿责任。但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浙C×××××车辆损失费80330元、拆解费8000元、拖车费800元、鉴证费40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合计93430元的30%,计28029元;2、判令被告赔偿三者车鲁N×××××车辆损失费13105元、拆解费1500元、鉴证费750元,合计15355元的30%,计460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林*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是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

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两份(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及司机具有驾驶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各两份,证明经物价部门评估,原告所有的浙C×××××车辆损失为80330元,三者车辆鲁N×××××车辆损失为15105元。

5、拆解费发票两张,证明浙C×××××车辆拆解费8000元,鲁N×××××车辆拆解费1500元。

6、鉴证费发票两张,证明浙C×××××车辆鉴证费4000元,鲁N×××××车辆鉴证费750元。

7、酒精检验费票据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酒精检验费300元。

8、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800元。

9、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凭证两份,证明原告赔偿苏*各项损失共计6606.5元,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2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先由三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之外的损失再由被告进行赔偿。鉴证费、拆解费、酒精检验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机动车商业条款一份,证明鉴证费、拆解费、酒精检验费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不予赔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物价部门评估数额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不同意赔偿。拆解费、鉴证费、酒精检验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林*为车牌号为浙C×××××号途威牌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2015年2月5日17时41分许,苏*驾驶车牌号为鲁N×××××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赵沽里牌坊时,与林*驾驶的上述投保车辆发生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华明大队认定:苏*负主要责任,原告林*负次要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浙C×××××车辆损失80330元,鲁N×××××车辆损失15105元。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浙C×××××车辆拆解费8000元、鉴证费4000元、施救费8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苏*支付鲁N×××××车辆拆解费1500元,鉴证费75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苏*达成调解,原告赔偿苏*各项损失共计6606.5元。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523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事故车辆的损失问题,原告及第三者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委托天津市**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该部门出具评估报告并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认定原告车辆及三者车鲁N×××××车辆损失价格情况,因此应以天津市**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为准,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不同意承担拆解费、鉴证费、酒精检验费的抗辩,因上述费用属于为处理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先扣除第三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公司应赔付的部分,按照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各项损失27429元[(93430-2000)×30%]。关于三者车鲁N×××××车辆损失,先扣除原告所投保交强险公司应赔付的部分,按照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赔偿鲁N×××××车辆各项损失4606.5元[(17355-2000)×30%]。以上两项合计32035.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乐清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保险理赔款320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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