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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华联合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与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就自有的津N×××××号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014年10月15日8时1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静海县朝阳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津文路交口处时左转弯,与沿朝阳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叶**驾驶的津Q×××××号小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就损失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拒绝全额赔偿,故成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746.5元(车损11055元、评估费500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700元、存车费240元,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的7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被告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定损价格过高,被告不认可。其他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就自有的津N×××××号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42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2014年10月15日8时1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静海县朝阳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津文路交口处时左转弯,与沿朝阳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叶**驾驶的津Q×××××号小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叶**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1055元,原告修理车辆实际花费11000元。此外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了评估费500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7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原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三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损失明细,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存车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为14200元(车辆修理费11000元、评估费500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存车费240元的主张,原告虽然提交了存车费发票,但无法证明此项费用支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的车损评估金额为11055元,但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发票金额为11000元,此金额为修理车辆的实际支出,应按此金额计算原告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事故三者方在其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余下损失再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

被告辩称车损评估价格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评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此两项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保险金人民币8540元。

二、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承担5元,由被告中华联**司天津分公司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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