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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庞**、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庞**、周**、黄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纬运输公司)、锡林浩**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于雅婧,被告庞**、周**,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纬运输公司、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3月24日5时10分,被告庞**驾驶冀J×××××蒙H×××××挂号大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围公路94公里200米处,未保安全,与顺行原告王**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起诉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13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庞**、周文月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庞**是周文月的雇佣司机,事故车辆系周文月所有,事故车辆主车挂靠在黄骅市**有限公司,挂车挂靠在苏**公司,事故车辆主车在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其中主车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在太**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请法庭核实挂车是否投保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与挂车所投保的商业险按保险限额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5时10分,被告庞**驾驶冀J×××××蒙H×××××挂大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未保安全,与顺行原告王**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5年3月230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驾车未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宝**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开支医疗费44075.6元。原告伤情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部)、创伤性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右颞及左顶枕部皮下血肿、右侧颞骨及右侧蝶骨大翼骨折、左顶枕部及上唇皮裂伤、右手擦伤、踝部擦伤(右踝)、腰椎骨折(l2.L3)、双侧髋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2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前列腺增生、陈旧性脑梗塞”。2015年5月30日原告伤情经天津**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误工期为150天。开支鉴定费1800元、病历复印费18元。

另查,被告庞**驾驶的被告周**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蒙H×××××挂大货车,于2014年10月21日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于2014年12月2日在太**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庞**驾驶被告周**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庞**驾驶的被告周**所有的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在太**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保险范围外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华**公司与被告周**按照主挂车的保险限额比例承担即1000000元:50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4075.6元,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病历中有心脏病、前列腺等疾病的开支不予承担,因与事故无直接关联性,要求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因受害人及投保人无法要求医院必须在医保范围内用药,虽然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部分不属于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均系合理。同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依法享有的权利,故该条款无效。治疗过程中对原告心脏病、前列腺增生病情的控制是为治疗本次事故伤情的基础,故本院对被告中华**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300元、菜板和手机损失1000元、镶牙医药费1200元,被告中华**公司辩称镶牙费用在事故认定书及病历中没有提及不予承担,菜板手机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承担,同意承担200元车辆损失,本院对被告中华**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菜板手机损失、镶牙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00元、护理费5569.8元、误工费13924.5元,提交天津市**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被告中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天津市**鉴定所作出的,该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公司辩称误工费不同意给付,因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卖菜板等项商品的生意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卖菜板途中,可以说明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华**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病历复印费18元,被告中华**公司辩称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均系为查明原告的损失的必要开支,故应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

经核实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40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13924.5元(92.83元/天×150天)、护理费5569.8元(92.83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1800元、病历复印费18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就医交通费800元,合计70337.9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24.5元、护理费5569.8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就医交通费800元,合计30494.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075.6元(44075.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1800元、病历复印费18元,合计39843.6元的20/21即37946.29元。

二、由被告周**在挂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075.6元(44075.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1800元、病历复印费18元,合计39843.6元的1/21即1897.31元。与被告周**为原告的10000元相抵后,待保险公司付款之日由原告返还被告周**垫支款8102.69元。

上述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元(已减半、原告预交),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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