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银**天马支行与天津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司天马支行(下称天马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下称富**司)、山西介**限公司(下称三**司)、天津市**有限公司(下称佳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能滨海电力**限公司(下称中能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中能公司称,我公司曾在2007年与本案被执行人佳**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即由我公司委托佳**公司以佳**公司的名义购买五套房产(即天津**厢中路与鼓楼西街交口西南侧盛津园13-5、9-204、9-304、9-404、城厢中路790号),购房款由我公司打入佳**公司指定的账户内,所有权归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不同意将上述五套房产作为执行财产,请求贵院解除对上述五套房产的查封并返还。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马支行与被执行人富**司、三**司、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富**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天马支行欠款人民币84,294,501.20元,并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标准给付自垫付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日止的违约金(58,999,388.70元自2013年1月17日开始起算、25,295,112.50元自2013年3月25日开始起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三**司、佳**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公司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富**司追偿”。佳**公司不服判决,向最**法院提起上诉。最**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诉讼期间,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对上述五套房产予以查封。判决生效后,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马支行于2014年6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佳**公司名下的上述五套房产进行处置时,案外人中能公司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作出的(2014)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被执行人佳泰担保公司未能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并处置被执行人佳泰担保公司名下的五套房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中能公司主张本院解除对上述五套房产查封的执行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中能滨海电力**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