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图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2)南民三初字第73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4901788.80元;案件受理费44680元,原告负担894元,被告负担437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394元,审计费用145000元,全部由原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履行。2014年10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即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2014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南执字第210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存款5300000元,2014年11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南执字第2106-2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1930000元。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2日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本院(2014)南执字第2106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二、本次执行所冻结、查封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期限届满前10日内,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提出续冻、续封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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