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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郑**为与被上诉人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西*三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本人及王**、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伊*、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大润发超市内的杰*牛仔牛排馆(以下简称一店)和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大润发超市的杰*牛仔牛排馆(以下简称二店)为王**投资经营(店主),郑**为两个店的总经理。王**就两个店的场地租用、租金、管理服务费等问题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10月7日与出租方(大润发超市)签订《专柜合约》,约定:一店的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二店的租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非经甲方(出租方)同意,乙方(王**)不得中途停业,或转让第三者,或与第三者合作设置专柜及有其他变相方式经营。后王**与出租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临时专柜合约书》,约定将一店延期到2014年2月28日。到期后未再续签。

2013年9月王*青欲转卖上述两个店铺,并由郑**与刘*协商转让问题,包括房屋、装修、物料、职工、经营权等(郑**在向法庭所做的笔录中也已陈述);约定转让费为89万余元。刘*于2013年10月9日和10月31日分别将前期转让费共计70万元转账到郑**的银行账户中(包括转让费40万元,食品材料费30万元),但双方始终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办理两个店的转让交接事宜。刘*于2014年10月后被任命为两个店的副总经理参与经营(在王*青提供的职工工资表中载明了刘*被任命为副总经理的工作性质及工资标准情况)。

王**于2014年2月21日办理了一店的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出租方于2014年3月2日给王**下达通知,通知一店于2014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合同即终止。出租方于2014年3月4日将一店店内物品清理,并将该店另租他方。

二店于2014年3月9日停业,出租方于2014年3月13日在给王**送达恢复营业告知函中,称王**向出租方恢复停业原因是厨房设备故障所致。出租方在该函中通知王**于2014年3月15日恢复营业,否则按违约处理。王**于2014年3月16日向出租方提出书面撤场申请,表示:因特殊原因,店铺无法继续经营,提出提前停业并撤场。王**于2014年3月19日在今晚报向刘*发出启示:现两个店经营问题有重要举措,因联系不上你,为了你的利益,请你速与我联系,否则一切后果按相关法规处理。王**于2014年5月初与出租方办理了撤店手续,后将店内的物品自行做了处理。

刘*于2014年3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郑**以口头合同转让店的经营权的形式诈骗其70万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1日对郑**作询问笔录,郑**称:我是“杰*牛仔”餐厅的代管人。以前将“杰*牛仔”店卖给了刘*,现在和她没有关系。“杰*牛仔”在天津有两个店,一个在紫金山路大润发店,一个是柳林大润发店,法人是王**,我一直替她代管这两个店,王**在去年8月份左右和我讲要卖了两个店,我就和刘*电话闲聊时知道她想要这两个店,9月份在电话里和她商量她给我们40万元买这两个店,后来在紫金山路肯德基谈过一次,当时商量好了一共收她89万元(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其中有40万元是卖店的经营权,其他的是买店内所有设备的钱,当时是口头协议,后来在去年10月份刘*分好几次将这八九十元现金打到了账户上(账户名字我忘了不是我的就是王**的),但是还差3万元的货款。我们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紫金山路店的经营权2013年底到期,当时和刘*讲如果我不能替她从大润发续租两个月就退给她10万元,柳林店的经营权到2014年底。2012年底时,王**和大润发超市签过协议,王**承诺2014年不再续租紫金山路店。我和刘*商量买店时将这一情况和她讲清楚了,当时就是我们两个人谈的没有别人。我没有和刘*承诺过为其续租2014年紫金山路店的经营权,她当时也知道我续不了。我就是替王**代管这两个店,与她没有别的关系。后公安机关对该案未作刑事立案。

另,一店职工贾**于3月13日起诉王**,要求给付所欠的2014年2月工资及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的双倍工资,经济赔偿等。经法院审理,认定该职工与王**在2013年10月至12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职工所述工作至2014年2月的事实,因未有证据证实,未予认定,故法院做出了相应的判决。王**在该案中未就其主张的与刘**为承包关系,应由刘*支付工资作出抗辩意见。

刘*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和郑**归还刘*70万元转让款;2、诉讼费用由王**和郑**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王**是否系店铺转让合同关系及双方是否发生转让的事实,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转让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刘*提供的证据、郑**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向法庭所作的陈述予以证实。王**提供的证据均未证实所主张的王**与刘*系承包关系的事实,故双方为店铺转让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就转让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虽然双方口头商议了店铺及经营权的转让事宜,但最终未就具体转让事项达成一致及签订转让合同,也未对转让的标的物进行交接。虽然刘*先行支付了部分转让费,并在口头商议后被命以副总经理的身份参与经营,但刘*并未实际取得店铺内全部财产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故双方的转让合同未实际履行,且被告在一店租期届满后,未及时撤场,被出租方依据出租方与被告所签订的《临时专柜合约书》强行清场,王**在二店租期届满前主动向出租方申请撤场,并自行处理店内物品,导致双方的的转让合同关系及目的无法实现,故王**负有相应的责任,应将收取的转让费退还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刘*为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债权人,王**为债务人,刘*有权要求王**返还转让款。郑**为转让款的实际占有人,负有连带返还的义务,据此,刘*要求王**、郑**返还转让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返还原告刘*人民币70万元;二、被告郑**就上述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王**、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刘*承担。理由为:首先,刘*与王**之间转让的是餐厅的经营权而非物权,是典型的承包合同关系,且刘*已经接手经营,双方合同已得到全面履行,原审认定合同未履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本案是合同纠纷,但原审判决不引用《合同法》,却引用《民法通则》作为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次,原审判决以实际占有转让款为由判决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郑**向法庭提交了其向王**转账刘*70万元转让款的证据,包括三张银行转账凭证和一张收取现金27500元的收条,其中有20万元银行转账(2013年7月21日)发生在刘*打款给郑**70万元(2013年10月)之前,郑**称该笔款项为其向王**出借的款项,后在70万元内扣除后将剩余50万元转给王**。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刘*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刘*向王**、郑**交付的70万元转让款针对的是两店的经营权还是所有权;2、在交付70万元后,双方关于两店的转让是否实际进行了履行;3、郑**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刘*与王**、郑**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的转让合同,仅仅是口头约定,但双方共同认可70万元包括转让费40万元,食品材料费30万元。而王**作为个体工商户与昆山**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及天津市**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一店和二店的专柜合约,其中都约定了在专柜租赁期间,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即王**不得擅自转让于第三者,或与第三者合作设置专柜及有其他变相方式经营。故实际上王**没有转让两个店经营权的权利,事实上从上诉人一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也不能证明两店的转让实际履行,仅能看出刘*作为副总经理身份进行过管理,且领取了工资。所以王**作为两店的实际经营者也是工商登记上的个体工商户具有返还70万元转让款的义务。关于郑**的责任问题,从本案的证人证言、郑**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来看,郑**认可其与王**之间是合伙关系并代管两店,且出面与刘*交涉转让事宜并收取了70万元转让款,所以原审判决认定郑**对于王**返还刘*的70万元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王**和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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