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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与天津市**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西*一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的代表人翟晓键,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指派原告律所翟**、徐**律师作为代理人为被告进行代理,根据案件需要可选派其他人员配合代理活动;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理被告与鹰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的运输合同诉讼一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双方同意,代理费和办理委托事项的其他费用,按下述数额和方式支付:代理费共计伍万元,如质量损失部分获得法院支持,按回款额的10%支付代理费作为奖励,但最多不超过叁万元。代理费支付包括判决或调解。代理费至本案终结止。支票付款;代理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自本案终结止(包括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诉、发回重审或其他原因本案中止诉讼)。委托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代理费50000元。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协商增加补充条款,载明:2014年7月29日再次确认按回款额的10%支付代理费,但最高不超过叁万元。支付时间应为被告(上诉人)欠款到达月湖区人民法院,甲方(天津市**有限公司)应支付乙方(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上述代理费全额。2013年7月25日,原告代理被告向江西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16日,江西省**人民法院作出(2013)月民二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判令安**公司支付天津市**有限公司短驳运输劳务费661185.02元、验车费798880元,共计人民币1460065.02元。安**公司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鹰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诉请:1、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天**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30000元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代理被告与安**公司的诉讼中,如果质量损失部分获得法院支持,则被告应按回款额的10%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作为奖励,但最多不超过30000元,后双方以补充条款的形式再次对上述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确认,但被告与安**公司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即(2013)月民二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及(2014)鹰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中均未涉及质量损失部分的内容,因此,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支付30000元代理费的条件即“质量损失获得法院支持”并未成就,该合同条款并未生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30元,由原告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2014年7月30日同被上诉人约定的内容与2013年7月9日约定的代理费没有任何的关联系。是以书面的形式再次确认后期的3万元代理费,而并非对2013年7月9日收费条款的再次确认。两次的收费条款内容是完全不同的,另一案件的上诉请求与质量损失无关,因此第二次的收费条款不是确认质量损失的收费条款。依据第二次约定的收费条款,上诉人代理了被上诉人执行阶段的案件,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代理费3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安**公司上诉状一份,证明安**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质量损失没有关系;2、江西**级法院举证通知书及传票一份,证明2014年8月7日前要提交证据,8月8日开庭;3、被上诉人2014年10月22日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理执行阶段的诉讼。

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取3万元代理费的事实,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同意,代理费和办理委托事项的其他费用,按下述数额和方式支付:代理费共计伍万元,如质量损失部分获得法院支持,按回款额的10%支付代理费作为奖励,但最多不超过叁万元。代理费支付包括判决或调解。代理费至本案终结止。支票付款。现上诉人主张该委托代理合同没有约定执行程序的代理,因此双方在2014年7月29日再次确认后期的3万元代理费为执行程序的代理费一节。因双方约定代理至本案终结止,故上诉人主张该3万元为执行阶段的代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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