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限公司与港联物业**天津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港联物业(广州)**分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二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港联物业(广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朱**,被上诉人天津首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天津**限公司与被告港联物业(广州)**分公司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首成牌系列LED照明节能合作协议书》和《首成牌系列LED照明产品节能合作协议书》。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服务管理的天津市河西区博轩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公共区域进行节能改造工程,安装首成牌LED节能灯,项目完工后原告按月按照改造前后节能效益价值收取投资服务费的方式,取得工程施工款项,合作给付期限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改造施工,于2013年8月底全部安装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3年9月双方确认原告应收节能服务费合计为10500元/月。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被告按照10500元/月给付原告工程服务费,自2014年3月起被告未向原告如期支付工程服务费。另,2014年6月天津市河**主委员会与案外人天津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被告退出了博轩园小区项目。2015年3月博轩园小区业主大会经投票决定2015年6月原合同到期后,不与天津博**有限公司续签物业管理合同。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7000元(自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2、被告继续履行《首成牌系列LED照明产品节能合作协议书》;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首成牌系列LED照明节能合作协议书》和《首成牌系列LED照明产品节能合作协议书》,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节能灯改造服务,就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庭审中,被告表示10500元/月工程款仅是2013年9月份时双方确定的当月费用标准,不同意继续按照该标准支付原告后续的工程款,但双方对于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按10500元/月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工程款应予以核减的证据,虽然被告已经退出博轩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告知,也未与后续的案外人天津博**有限公司就该项目进行交接,考虑到合同相对性及被告自2014年3月便开始单方违反合同约定之情况,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当事人有缔约与解约的权利,被告2015年5月当庭提出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不再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可以另行向被告主张合同提前解除的法律责任,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要求追加案外人天津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主张,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案外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缔约、履行等均不知情,被告若认为案外人是实际受益人,可以依法另行按不当得利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2014年6月份退出博轩园小区后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之情况,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港联物业(广州)**分公司给付原告天津首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服务款147000元(自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港联物业(广州)**分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港联**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天津首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主要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以判读电表方式确定实际节电费用,原审所认定的《服务费确认书》数额是通过理论计算得来的数字,不符合合同约定,天津博**有限公司掌握节电费用的数字,一审计算数字不准确,缺乏天津博**有限公司诉讼主体参加诉讼。2014年7月被上诉人不再履行保养义务,上诉人履行全部义务不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为,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数字,上诉人没有提供物业交接手续,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了《首成牌系列LED照明节能合作协议书》和《首成牌系列LED照明产品节能合作协议书》,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亦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关于支付费用标准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计算参数,及判读当月电表读数的计算方式,但在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服务费用确认书》所确认的节电指数没有反映电表读数,上诉人亦没有提供电表读数的相应证据,费用确认书是根据合同约定内容确定的,上诉人在支付费用期间均按该此标准履行,一审判决按照《服务费用确认书》确认金额作为上诉人支付费用标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追加天津博**有限公司为诉讼主体问题,原审判决已释明上诉人若认为案外人是实际受益人,可以依法另行向案外人主张。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上诉人港联**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