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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天津**产公司大王庄房管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天津**产公司大王庄房管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1990年取得河东区房屋承租权,居住到1993年后一直空置,至2014年发现被告占用诉争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河东区房屋腾出交给原告;2、判令被告按每月8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最近24个月房屋使用费19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向本院提供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被告2006年5月从案外人李**租赁诉争房屋,每月500元。2007年2月李**向被告借款12万元,但一直未还款,也不知去向,被告一直无偿使用诉争房屋至今。现该房有被告物品,由被告实际控制。被告不同意腾房,也不同意给付原告使用费。

被告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

借条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屋管理人为天津**产公司大王庄房管站,原告郭**自1993年5月承租至今,原告自述从1994年起将该房空置。2006年被告王**居住使用至今,但未向原告或房屋管理机关交纳房屋租金。原告2014年发现被告使用房屋,要求被告腾出未果。

审理中,原告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近两年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向河**产公司大王庄房管站调取的证明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系河东区公产房屋承租人,从1993年5月承租至今,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收益等权利。被告王**虽主张该房自案外人李**租赁,但未能证明李**对该房享有处分权,其提供的租房协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未得到原告同意,亦不存在善意占有情形,原告主张被告腾出该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李**向其借款未还一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将其使用的河东区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郭**。

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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