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之瑞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4200元,被告分12个月偿还,每月还本息2172.67元。出借方式为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支付咨询费、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19600元转账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案外人后,并将剩余款项196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归还五个月本息后就再未还款。故来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1433.3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王**打款19600元。

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2页,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1200元;

证据4、天津**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页,拟证明目的同证据3;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200元,并于2013年1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分12期偿还本息,每月偿还本息2172.67元。其中,月还本金1633.33元,月还利息539.34元。出借方式为原告代被告支付嘉员瑞鸿投资信息咨询公司咨询费及天津嘉**限公司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19600元转账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196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但上述借款全额交付后,被告归还5期本息10863.35元,其中本金已偿还了8166.67元,现不能归还剩余本金11433.33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相关律师费用12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金*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电子银行打款凭证打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律师委托合同、撤销被告申请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王**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2013年1月4日已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19600元的义务,被告虽偿还了其中5期的本金及利息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郭**所欠剩余借款本金11433.33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予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之请求,因被告已经归还了5期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故计算逾期利息的基数应将已经偿还的本金予以减除,即以尚未偿还的本金11433.33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200元之请求,因系双方借款协议中明确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亦有证据证实确实支出了该笔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金*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

被告王**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11433.3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1433.3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给付原告郭**律师费12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16元,由被告王**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