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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崔**、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与被告崔**、崔**、中国大地财**市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崔**及崔**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静诉称: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崔**驾驶津A×××××号“东风”牌重型货车与李**驾驶的津J×××××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重伤后死亡。此次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5070元、拆解费7507元、定损费3700元、施救费500元、酒检费300元、车检费500元,合计875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崔**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要求对原告合理损失按照法院确认的责任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过高,不同意赔偿定损费、拆解费、车检费及酒检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津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0时40分许,李**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津J×××××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卉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区外环线与卉锦道交口时,车的前部与其前方同向等候信号灯的崔**驾驶的津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西*支队杨柳青大队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4)第081412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现被告崔**及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主张应由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责任认定无异议。

天津市**证中心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记载:“津J×××××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费为75070元。”原告支付定损费3700元,其提交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1张。原告支付拆解费7507元,其提供天津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原告主张车检费500元及酒精含量检验费300元,其提交天津**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2张,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定损费、拆解费、车检费及酒精含量检验费提出异议。

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被告均无异议。

津J×××××号“起亚”牌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阮**。津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崔**与崔**自愿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本院调取的天津**管理局西*支队杨柳青大队事故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崔**及崔**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故对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及崔**关于李**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崔**与崔**自愿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准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阮士静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由被告崔**及崔**按照25%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5070元、定损费3700元、拆解费7507元、车检费500元、酒精含量检验费300元,其均已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及崔**虽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定损费、拆解费、车检费、酒精含量检验费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市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阮**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崔**、崔**连带赔偿原告阮**车辆损失费73070元、定损费3700元、拆解费7507元、酒精含量检验费300元、车检费5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85577元的25%即21394.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阮**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由原告阮士静承担740元,被告崔**、崔**连带承担1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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