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开**有限公司与张**、玉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玉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田外贸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同时作为上诉人玉田外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31日,金**司的员工张**将金**司所收货款,即出票人为江苏海**料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金额为90000元的一张承兑汇票交给张**,张**将该汇票交付给了玉**公司,玉**公司收到汇票后,于1999年11月1日进行了兑现。金**司法定代表人张**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的股东之一,张**在给付玉**公司90000元汇票时,因张**涉嫌犯罪外逃,对此事并不知晓,天**司对此事亦不知情。张**系玉**公司派驻天津地区的事务专员,负责玉**公司在天津地区的经营活动。在张**的联系下,天**司与玉**公司于2000年4月前多次发生业务关系,在双方发生业务关系时,天**司拖欠了玉**公司部分货款,为此,玉**公司于2000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对天**司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于2000年6月13日以(2000)汉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司给付玉**公司货款414552元,现该案处于执行阶段。

另查明,在张**的联系下,金**司与玉**公司于2000年4月前亦发生过业务关系,但双方的交易均为现款现货即时清结,金**司不存在欠玉**公司货款的情况。玉**公司与江**公司不存在业务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金**司给付玉**公司的目的是代还天**司拖欠玉**公司的货款,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天**司当时不知道金山代其偿还了90000元的货款,致在(2000)汉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的货款中,未减除该90000元。2006年,金**司法定代表人张**回到汉沽,即发现在(2000)汉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的货款中,未减除该90000元,随后,金**司及天**司多次向原审法院反映此事,天**司亦申请了再审,后因玉**公司收到汇票是否是收取的货款等因素,天**司撤回了再审申请。为此,金**司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张**、玉**公司返还金**司不当得利款9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1999年10月31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再查明,2009年10月29日,玉**公司以书面形式将原审法院(2000)汉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被执行人天**司所欠执行款414552元,案件受理费19660元,案件执行费26900元及逾期给付违约金,转让给张**。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裁定将(2000)汉执字第75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玉**公司变更为张**。

原审法院认为,在金**司与玉**公司及张**的经济往来中,其交易习惯为现款现货即时清结,金**司无欠付玉**公司货款的情况,对此张**在庭审中予以认可。由此判断,张**和玉**公司在不享有对金**司的债权且与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江**公司无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的前提下,收取90000元汇票并兑现,其合理的解释只能是如金**司主张的代为偿还天**司欠付玉**公司的货款。现玉**公司当庭主张收取金**司的汇票系收到的货款,并为金**司出具了收条,玉**公司的该主张,明显与双方的交易习惯相悖;同时,玉**公司应就金**司欠其货款提供与该款项对应的买卖合同及购货发票和出库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但玉**公司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因此,玉**公司既否认金**司代替还款之事,又不能提供与该汇票款项相对应的购货发票等凭证,其所取得的90000元就没有法律依据相支持,故玉**公司从金**司处取得的9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玉**公司应将其所取得的90000元依法返还给金**司,并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因玉**公司以书面形式将原审法院(2000)汉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被执行人天**司所欠执行款、案件受理费、案件执行费及逾期给付违约金等全部转让给了张**,金**司支付给玉**公司90000元与张**受让的债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张**应与玉**公司共同承担返还9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玉**公司关于金**司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因作为天**司的股东之一的金**司法定代表人张**涉嫌犯罪外逃,金**司给付玉**公司汇票时,张**并未在家,其对代偿货款之事并不知晓,而天**司对此亦不知情,后张**于2006年回到汉沽后,发现这笔90000元的款项并未从(2000)汉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给付货款中减除,随后,金**司及天**司和张**本人多次以信访的形式向原审法院执行庭及相关领导反映此事;同时,天**司亦就90000元汇票未从所欠货款中减除向原审法院对(2000)汉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了再审,因此,金**司就该汇票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玉**公司的关于金**司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祥和被告玉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1989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2元,由被告张*祥、玉田**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1、上诉人张**仅是玉**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到张**(并非张**)的汇票后,已上交玉**公司,张**本人并没有获得该款项;原审法院依据张**受让玉**公司与天**司的债权,与金**司无任何因果关系,判决张**承担返还责任错误;2、上诉人玉**公司收到的张**所给90000元汇票系购买糊树脂的货款,并非金**司代天**司还款,如果是天**司还款,应当先汇入天**司账户,且当时张**涉嫌犯罪外逃,不可能为天**司还款。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辩称,涉案90000元是原先金**司代替天**司偿还的货款,在之前玉**公司和天**司的诉讼中因代理人不了解情况没有提出抗辩和证据,因此没有减除。而张*祥和玉**公司一直否认天发还款,天**司多次反映情况和申请再审也没有解决,因此才依据当初张*祥的收条,由金**司提起诉讼。将张*祥列为案件的被告是因为在玉**公司与天**司的欠款纠纷申请再审期间,张*祥承认收到涉案90000元汇票,该款项打入了由张*祥控制的玉**公司在天津汉沽的账户。且玉**公司在天津汉沽的业务往来其实就是张*祥本人借用玉田外贸名义进行的经营,所以才存在玉**公司将其对天**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张*祥。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当事人双方二审庭审陈述,当初玉**公司与天**司、金**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是在上诉人张**与玉**公司合作期间,形成的欠款也发生在二上诉人合作期间,二上诉人采取的合作方式为各出资20万元且各占50%,张**以玉**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并由玉**公司出具发票。当时,玉**公司为经营便利,在天津**商银行设立往来账户。1999年10月31日,金**司职员张**交给上诉人张**的90000元汇票即存入该账户。另查,二上诉人二审中提交双方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玉**公司已将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天**司欠款及相应费用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再查,被上诉人金**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供天**司出具的承诺书,天**司声明放弃对涉案90000元款项主张权利,同意金**司的诉讼主张。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90000元款项,系1999年10月31日金**司职工张**使用案外**天公司开具的汇票交付给上诉人张**,款项支付到上诉人玉**公司在天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而此款项是在二上诉人合作期间进行业务往来所产生,可以认定系二上诉人共同收取了本案90000元款项。鉴于二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既否认该款项系金**司代天**司支付的欠款,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金**司就该款项存在其他贸易关系,缺乏取得该款项具有合法根据的依据,故二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虽然原审法院以张**受让玉**公司与天**司之间的债权与金**司给付的90000元款项存在因果关系为由,判决张**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理由失当,但不影响维持原审判决的处理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玉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