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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法定代表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天津**区汉沽新开北路60号原电视机车间(5-9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年租金17,000元。2014年9月29日,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腾空房屋返还原告,原告起诉至贵院,贵院以2015年滨汉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生效后二十日内腾空房屋返还原告,并支付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房屋占用使用费9916.67元。时至今日,被告仍占用使用该房屋,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11,333.33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年滨汉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属实,被告同意向原告交纳租金,但应当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其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生效判决将所租赁房屋腾空返还原告,继续占有使用,违反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占有使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用,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主张签订合同事宜,合同的签订需尊重双方当事人自身意思表示,无法强制缔约,原、被告可自行协商。对于房屋占用费的使用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数额人民币17,000元计算,期限为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的天数,即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9日,共计223天。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0,386.3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元,由原告负担4元,由被告负担3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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