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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9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系天**工厂停薪留职人员,于2013年10月22日入职原告天津**限公司。2014年8月,双方补签一份“劳务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月工资为4700元。

2015年1月,原告天津**限公司向员工下发《关于固定岗位须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公司固定岗位员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1月就已知晓该通知内容。

2015年4月16日,原告作出《关于解聘王**的决议》,载明:“解聘原因如下:其工作态度与业务能力均达不到公司会计岗位的要求;2.王**的雇佣关系仍在天津化工厂名下,公司通知王**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王**拒不签订。鉴于上述情况,解除与王**的雇佣关系,公司就经济补偿金事宜与王**协商一致,发放补偿金20500元,发放4月份工资4700元,共计252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原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后改为“用人单位辞退”。另,该通知书载明的经济补偿发放金额为20500元,劳动者签字部位记载明细为:“2014年13薪4500元,2014年终奖6000元,2015年1-4月奖金1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款项系双方协商一致的补偿金额,该款项已经实际发放。

另查,据原告公司2014年12月工资表记载,并非原告公司全体员工均享受13月薪金。原告公司仅向部分员工发放13月薪金,未向包括被告王**在内的其他员工发放13月薪金。

2015年7月,被告王**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294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8896.55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25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4年7月22日至9月30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297.97元;4.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对仲裁裁决第3项裁决内容无异议。

天津**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劳务协议”约定了被告从事的工作岗位、工时制度、工资及福利待遇等内容,应视为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被告自2013年10月22日起建立用工关系,原告天津**限公司直至2014年8月才与被告补签“劳务协议”,故其应向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按被告月工资4700元计算,工资差额共计38896.55元。

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解聘王**的决议》中载明解除原因为“被告工作态度和业务能力达不到要求”和“被告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该解聘决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另外,结合《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原因为“用人单位辞退”等情节,可以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的解除原因系被告篡改,但并未举证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不能同时适用。本案中,1.原、被告已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就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协商一致,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完毕;2.虽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载明的经济补偿20500元的明细为2014年年终奖金、2015年1-4月奖金、13月薪金,但从查明事实看,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原告天津**限公司负有向其支付该款项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故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500元并非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3.经核算,原告应付赔偿金的数额为19225元,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已经超出其应付赔偿金的数额。综上所述,原告虽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已向被告王**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再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责任。

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冬季取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依法照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限公司无须向被告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25元;二、原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896.55元;三、原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4年7月22日至9月30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297.97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被告各担负2.5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25元。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写明的20500元不是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作为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写明的20500元不是经济补偿金。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记载的20500元经济补偿金即为赔偿金,但该通知书上明确写明了该20500元的组成明细。被上诉人主张该部分经人篡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部分记载,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被上诉人无法证实上诉人按照明细取得该20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上诉人主张赔偿金19225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其他判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926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9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2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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