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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来诉天津四**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来与被告天津四**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来,被告天津四**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下岗后于2006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从未享受过国家规定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待遇,并且被告经常无故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至今未发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6月至2015年6月的防暑降温费5061.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1月至2015年11月的冬季取暖补贴468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4月至2015年11月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033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4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延时加班费2214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应发工资114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拖欠工资补偿金1900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退休证复印件,证明退休时间;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仲裁结果。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四**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8月的工资5700元,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确为被告工作人员,但与被告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实际工作到2015年8月,8月后因被告拆迁停产就没有再上班。原告的诉讼请求退休之前的部分均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6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有劳动合同。原告自2013年10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19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

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津西劳人仲不字(2015)第27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在2013年10月退休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2013年10月之前的部分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退休后原告与被告所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合同约定内容为准。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10月后的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上述福利待遇进行过约定,故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正常工作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应当按每月1900元标准支付相应的工资11146.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补偿金1900元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四**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25日的工资11146.67元;

二、驳回原告孙*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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