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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大**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部瑞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有多年业务合作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345万元。当日,原被告签订《融资借款协议》,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34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天津市企业单位专用收据(编号为0001125)。《融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1.7%/每月,利息起止日为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次月28日止为一个自然月,以此类推,月利息为58650元。被告应于每月30日前将利息汇入原告指定账号,然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没有按原、被告所签订的《融资借款协议》约定,按时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毫无给付之意,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融资借款协议》第4条约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融资借款协议》;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5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28日至判决之日的借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融资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

证据2.被告盖章出具的天津市企业单位专用收据(第二联,编号0001125)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给付借款及被告收到借款345万元的事实;

证据3.被告盖章出具的收雅涂记录单中记载的24个银行承兑汇票单号,共计345万元,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被告345万元借款且被告收到过原告该笔借款的事实。

证据4.天津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天津市滨**局汉沽分局出具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复印件1份,证明天津市**有限公司共有两名股东,一是原告李**,实缴出资700万元,二是霍**,实缴出资100万元。

证据5.天津市**有限公司另一股东、董事霍**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霍**本人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霍**作为原告的妻子及天津市**有限公司另一股东、董事,对于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借款345万元,并通过公司账户用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来支付给被告的情况知情并且同意。

证据6.2011年至2014年天津市**有限公司的每月工资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天津市**有限公司会计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自2003年公司成立以来未领取过工资、分红,按原告职务的工资标准及原告妻子霍*安董事职务的工资标准,公司总计欠原告及霍*安工资及分红款600余万,故原告在向被告给付借款时,向公司财务人员沟通过从公司所欠的这部分款项中支出345万元,代原告向被告支付,公司即以总计345万元的24张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

证据7.天津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天津市**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李**工资、年度分红款至少545万元,且该公司截至2016年3月14日,除尚欠银行860万元的未到期贷款外,对外没有拖欠任何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清楚、内容完全属实。被告确实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李**本人借款345万元,之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其同意解除双方《融资借款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但其现在经营困难,确实没有能力偿还。需待其与第三方相关问题处理完毕后,或待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有租金或其他自营收入后,再逐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经原告背书转让给被告的总计345万元的24张银行承兑汇票,用以证明被告确实收到过原告的借款345万元。

证据2.客户明细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月28日,收到过原告345万元的款项。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在天津**区汉沽民政局查询了原告李**的婚姻状况,证明其与霍*安系夫妻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鉴于原被告之间对于主要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九条规定,严格审查了原被告双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特别是重点审查了天津市**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情况,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工资关系,该公司对外债务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属于该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款项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多年业务合作单位,原告本人与被告及被告的股东亦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购买原材料并支付员工工资,向原告本人提出借款345万元。当日,原、被告签订《融资借款协议》,约定融资额度345万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利息按每月1.7%,利息起止日为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次月28日止为一个自然月,以此类推,被告应于每月30日前将利息汇入原告指定账号。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利息,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被告应于协议终止次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2014年1月28日,原告要求其担任董事长的天津市**有限公司从该公司所欠原告本人工资及分红款项中借给被告345万元,该公司即以24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被告34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天津市企业单位专用收据。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没有按原被告所签订的《融资借款协议》约定,按时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曾支付原告利息。另查,作为天津市**有限公司另一股东、公司董事的霍**及公司财务人员,对原告以公司所欠其本人工资及分红款向被告借款之事知情且同意。再查,被告已经向银行有过大额贷款,基于被告特有的股东结构及银行贷款政策限制,自身在经营困难、流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没有能力再向银行贷款,故采取向私人借款融资的形式维系企业运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义务,应依法确认该协议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45万元借给被告使用后,被告未按照《融资借款协议》约定按期支付利息。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月给付利息的义务。依据该协议第4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利息,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现原告依据该条款主张解除协议,符合《合同法》约定解除权行使的规定,应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归还2014年1月28日至判决之日的借款利息一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1.7%,年利率为20.4%,未超过24%,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自2014年1月28日至本判决之日应支付的利息为157.38万元(345*1.7%*26+345*1.7%*25/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解除原告李**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融资借款协议》;

二、被告天津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345万元,及自2014年1月28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人民币157.38万元,共计人民币502.38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46130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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