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阮**、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阮**、被告中国人民**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李**、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阮**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李**的法定代理人阮**、被告李**、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4年12月27日0时40分许,李**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津J×××××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外环线与卉锦道交口与崔**驾驶的津A×××××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722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阮**、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辩称:津J×××××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0时40分许,李**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津J×××××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卉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区外环线与卉锦道交口时,车的前部与其前方同向等候信号灯的崔**驾驶的津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西*支队杨柳青大队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4)第081412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现崔桂*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主张应由李**承担全部责任。

李**与被告阮*静系夫妻关系,李**系其女儿,李**系李**父亲,郭金兰系李**母亲。

津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为营运车辆,其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72220元,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天津**管理局西*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天津**管理局西*支队杨柳青大队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你对2014年12月27日因交通事故被扣押的车辆津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不能提供法律规定的担保事项。依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暂时不予放行事故车辆。”

庭审中,被告阮**主张为原告垫付崔**酒检费300元、车辆接触痕迹和反光标识检验费共计4800元,原告不予认可。

津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崔**。津J×××××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阮**,该车在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本院调取的天津**管理局西*支队杨柳青大队事故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崔**及崔**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故对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崔**关于李**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7222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车辆定损及维修的相关证据,且原告车辆未能放行系因其未能提供法律规定的担保事项,故现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722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阮**关于为原告垫付酒检费、接触痕迹和反光标识检验费的主张,应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元,全部由原告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