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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市凯**术有限公司、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天津**技术有限公司、夏**、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天津**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秉诉称,2014年6月14日、8月13日,被告夏**以其经营的公司生产经营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以凯*申钻公司和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为1%。在被告出具借条的同时,原告将约定款项交付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认为,该借款由被告凯*申钻公司与被告夏**共同向原告所借,系在被告夏**与被告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且用于被告夏**的公司经营使用,应当由三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6月14日及2014年8月13日起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技术有限公司、夏**称,认可借款事实及金额、利息,但是目前无力偿还,请求延期偿还。另表示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生产,与被告韩*无关。

被告韩*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天津市凯**术有限公司、夏**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天津市凯**术有限公司、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于2014年6月15日以现金方式存入夏**账户,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借用期为壹年,月利息为1%。2014年8月13日被告天津市凯**术有限公司、夏**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天津市凯**术有限公司、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于2014年8月13日以现金方式存入夏**账户,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借用期为壹年,月利息为1%。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成讼。庭审中被告天津市凯**术有限公司、夏**认可借款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天津市凯**术有限公司、夏**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天津市凯**术有限公司、夏**认可借款事实,故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凯**术有限公司、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天津市凯**术有限公司、夏**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对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双方明确约定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对借贷之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技术有限公司、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20000元,并按照月息1%支付原告李**20000元借款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1%支付原告李**100000元借款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人民币,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天津**技术有限公司、夏**共同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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