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诺**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与被告天津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司诉称,2010年原、被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博**司为被告诺**司加工制作低压电器成套设备,截至2015年12月31日累计拖欠加工费258491元。原告博**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诺**司给付所欠加工费258491元。

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欠款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诺**司拖欠原告博**司加工费2584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诺**司未作答辩。

原告博**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公司按照被告诺**司的要求为其加工制作低压电器成套设备。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诺**司累计拖欠原**公司加工费258491元。被告诺**司至今未给付上述加工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博众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加工物的义务,被告诺**司应及时履行给付加工费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加工费2584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8元,由被告天津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