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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二公司、陈**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蓉诉被告天津**二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二公司”)、陈**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蓉及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公交二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系被告公交二公司的职工,负责驾驶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2015年5月14日,被告陈**驾驶车辆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天津**津沽公路盘沽村口向右打轮时,与固定物相撞,造成乘车人即本案原告张**受伤的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侧第8-10肋骨骨折,左侧第2、3肋骨骨折。被告由于家庭生活困难,孩子年幼负担不起医疗费,而未住院治疗,一直在家休养治疗至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二被告都有义务赔偿,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09.57元、误工费8355.6元、护理费1856.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12609.47元。庭审后,原告放弃被扶养人魏**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公交二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不认可,由法院根据事实和票据进行判决。

被告陈**辩称,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受到伤害被告有责任,愿意积极配合,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医疗费票据23张,金额4809.57元。

二、病历本一册,证明原告在咸**医院和天**院治疗,原告受伤部位为右侧第8-10肋骨骨折,左侧2、3肋骨骨折,共计5根肋骨骨折。

三、天**院诊断证明二张(包含交通队留档的一份)和咸**医院诊断证明二张。

四、影像报告单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没有责任。

六、鉴定费发票三张,金额2500元。

七、天津市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及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证明原告和父母关系等情况。

八、原告户口本一册,证明原告儿子的情况。

被告公交二公司、陈**对证据五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20天,营养期限为30天。

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出任何主张和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为咸**医院和天**院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四,均为医院出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为鉴定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七、八,为公安机关合法的户口本和村委会对家庭情况的证明,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天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并未提出不认可的合法证据,本院对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系被告公交二公司的职工,从事165路公共交通运输工作。2015年5月14日,被告陈**驾驶牌照号为津A×××××号的165路普通客车,沿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天津**津沽公路盘沽村口时,因避让向右打轮时,与固定物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的事故。2015年6月12日,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不承担责任。原告张**经医院诊断,原告右侧第8-10肋骨骨折,左侧第2、3肋骨骨折。因家庭及经济情况,原告未住院治疗,原告先后多次在咸**医院和天**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4809.57元,经双方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陈**驾驶的165路公共汽车,在乘车期间,因被告陈**驾驶车辆避让时,车辆与固定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陈**经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陈**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系被告公交二公司职工,被告公交二公司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09.57元,原告提供了医院的相应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虽然原告未住院,但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享有护理条件,护理期限为20天,本院参照居民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应为33882÷365×20=1856.5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为90天,本院参照居民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应为33882÷365×90=8354.5元;对于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30天,本院参照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营养费应为3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的次数,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非农业居民,残疾赔偿金应为31506×20×10%=630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张**今年71岁,给付期限应为9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有兄妹共3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739×9×10%÷3=4121.7元。原告儿子褚**,为非农业居民,今年10岁,给付期限为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4290×8×10%÷2=9716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837.7元,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鉴定费2500元,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4809.57元、护理费1856.5元、误工费8354.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6849.7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83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03170.2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天**二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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