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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吴**、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与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且承诺在2014年8月3日前还给原告,如不按期归还增加借款20%的违约金。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被告周*辩称,二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上的借款数额虽然是14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付二被告的借款为63000元,因此同意偿还原告借款63000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原告提供证据:

1、借条1张。

2、收条1张。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张,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

被告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称签字非本人所签,但明确表示不要求作笔迹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虽否认证据2的真实性,但同时不要求作笔迹鉴定,因此被告周*的该主张无证相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6月3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款人吴**、周*于2014年6月3日因做生意急需现金向张*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整,保证将上述借款在2014年8月3日前一次性全部归还。如果我违约,我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如不按期归还,将增加全款20%的违约金。如有任何争议由天津**民法院解决。借款人吴**、周*,2014年6月3日。”二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另出具收条1张。该笔借款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约定。债务应依法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14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陈述原告只给付二被告借款63000元,而不是140000元,无证相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要求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亦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4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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