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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吴**、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吴**、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和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4年9月3日,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4年9月13日偿还,如不按期还款增加借款20%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违约金20000元,共计12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收条1份。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日,二被告因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4年9月13日偿还。如不按期还款增加借款20%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应认定原告徐**和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生效。根据约定,二被告应当于2014年9月13日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即20000元的违约金,符合原被告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借款100000元,给付原告徐**违约金20000元,共计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吴**和周*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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