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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天津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3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徐*,原审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原审诉称,2012年8月11日6时35分,辛**驾驶津A×××××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海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景大道2公里300米处时,该车前部右侧与沿海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孙春雨驾驶的货车后部左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辛**车乘车人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现张**已经定残,为维护张**的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1、赔偿医疗费5039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105108元、护理费22610元、残疾赔偿金40833.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3511.07元。由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赔付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张**就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辛胜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春雨无责任,张**无责任。

证据2,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张**花费医疗费50399.47元。

证据3,住院病案1份及清单1份,证明张**住院治疗26天,并行内固定取出术。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张**伤致右胫腓骨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伤致左胫腓骨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张**伤后误工期限为60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其中前45天2人、余期1人。营养期限为150天。

证据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张**支付鉴定费3460元。

证据6,《证明》1份以及《摊位费收据》34张,证明张**在天津市隆海葛沽农产品市场经营蔬菜批发,事故发生后为保留摊位,按期缴纳摊位费。

证据7,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证据8,(2015)滨港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张**的前期损失已经由法院判决确认。

被上诉人辩称

王*原审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系津A×××××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天津市**有限公司名下,王*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王*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天津市**有限公司原审书面答辩称,王*所有的津A×××××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其单位,王*系实际所有人。张**的各项损失,首先应该由王*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张**的各项损失,确定赔偿范围以及数额。

天津市**有限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6时35分,辛**驾驶津A×××××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海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景大道2公里300米处时,该车前部右侧与沿海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孙**驾驶的冀T×××××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的后部左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孙**、辛**受伤、辛**车乘车人张**、陈**受伤、辛*(辛**之子)受伤后经大**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张**、陈**、辛*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4日,张**因双侧胫腓骨开放骨折内固定术后在天**院住院治疗26天,行双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张**花费医疗费50399.47元。2015年10月11日,天津市**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张**伤致右胫腓骨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伤致左胫腓骨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张**伤后误工期限为60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其中前45天2人、余期1人。营养期限为150天。张**花费鉴定费3460元。

张**,1952年12月8日出生,农业户籍,在天津市隆海葛沽农产品市场经营蔬菜批发。事故发生后,张**为保留摊位持续缴纳摊位费。

再查,王*系津A×××××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驾驶人辛胜明系王*雇佣的司机,在执行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津A×××××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天津市**有限公司名下。

冀T×××××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的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100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3月5日,张**就其前期损失诉至原审法院,已判决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张**损失1091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医疗费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剩余1090元,财产损失限额剩余100元。在张**的第一次诉讼中,其提交发票证实其雇佣两名护工护理32天,产生护理费10880元,因张**尚未进行护理人数鉴定,故原审法院支持了张**雇佣一名护工护理32天的护理费54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人辛**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张**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春雨不承担事故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辛**应就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驾驶人辛**系王*雇佣的司机,在执行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受伤,故辛**的赔偿责任应由王*承担。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故张**关于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辛**驾驶的车辆与孙**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相关规定,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作为孙**驾驶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赔付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因辛胜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春雨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张**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赔付剩余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有限公司与王*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张**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50399.47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张**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足以证实其医疗费的支出情况,故原审法院依法支持张**医疗费50399.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张**住院治疗26天,其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依法支持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3、营养费7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根据张**的伤情、伤处治疗以及恢复情况并依据相关标准对张**的营养期评定为150天,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张**的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期天数支持张**营养费为4500元。4、误工费10510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以张**已年满六十周岁为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张**提交了证明以及摊位费收据证实其在天津市隆海葛沽农产品市场从事蔬菜批发,王*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张**从事的行业为批发零售业。鉴定机构根据张**的伤情、伤处治疗以及恢复情况并依据相关标准对张**的误工期鉴定为600天,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故原审法院参照天津市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支持张**误工费为105108元。5、护理费22610元,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赔偿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机构根据张**的伤情、伤处治疗以及恢复情况并依据相关标准出具鉴定意见:张**的护理期评定为120天,其中前45天2人、余期1人。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张**主张其由两名护工护理45天,余期75天由亲属护理,并按照每天17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王*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在张**的前期诉讼中,提交了发票证实其雇佣两名护工护理32天,原审法院支持了一名护工护理的费用,现张**经鉴定45天需要二人护理,故原审法院支持张**住院治疗32天另外一名护工护理产生的护理费5440元。但张**未能提交护理费发票以及护理协议证实剩余13天其系雇佣护工护理以及所支出的护理费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亲属的收入状况,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张**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支持张**护理费为9375.56元(33882元/年÷365天×13天×2人+33882元/年÷365天×75天×1人)。以上张**护理费共计14815.56元。6、残疾赔偿金40833.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张**,1952年12月8日出生,农业户籍。2015年10月11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张**伤致右胫腓骨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伤致左胫腓骨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审法院根据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依法支持张**残疾赔偿金为33687.72元(17014元/年×18年×0.11)。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驾驶人辛胜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张**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原审法院依法支持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8、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张**就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王*同意法院酌定,故原审法院考虑张**的伤情、就诊复查次数、路途远近以及相应的交通工具的选择,酌情支持张**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3460元,张**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且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审法院依法支持张**鉴定费3460元。

以上张**损失共计224070.75元,由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剩余限额内赔偿张**损失1090元,不足的部分,由王*赔偿张**损失222980.75元,天津市**有限公司与王*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无责赔付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损失1090元人民币;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222980.75元人民币,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人民币,由原告张**承担61元,由被告王*承担698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赔偿误工费30000元;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原审法院仅凭张**提供的不真实的证明及摊位费收据,即认定其在天津市隆海葛沽农产品市场从事蔬菜批发,并以此计算张**的误工费属认定事实错误,计算标准过高,上诉人同意适当补偿30000元。

被上诉人张**辩称,张**提供了从事蔬菜批发生意的证据,原审判决支持张**误工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述称,被上诉人张**未提供个体经营执照,摊位费的收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应当以被上诉人张**提交的纳税凭证为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张**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隆海葛沽农产品市场于2015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张**在葛沽农产品市场批发蔬菜有固定摊位,摊位号85号,特此证明。1997年批发蔬菜至今。”上诉人王*与原审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与原审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就证明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被上诉人张**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天津市隆海葛沽农产品市场2012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天津市**设服务中心设施摊位费收据》,能够认定2015年12月27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在一审和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天津市隆海葛沽农产品市场从事蔬菜批发的经营活动。上诉人王*与原审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虽对被上诉人张**从事的行业有异议,但均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依据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的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王*的上诉主张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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