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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威斯克**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被上诉人威**(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副总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1月27日。双方合同约定了原告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条款。自2014年2月1日开始,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如下:月总工资为8000元,另每月补助汽油费1000元,以8000元基数,二月份未完成制定的销售指标,工资为8000元×0.9,二月份完成了销售指标,工资为8000元×1.1。第二个月工资计算为:完成指标的工资为:上月工资数×1.1,未完成指标的工资为:上月工资数×0.9,以此类推。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缴纳保险通知单,内容为:接津南区劳动局审核通知,为了规范企业管理,要求原告将在9月5日前到管理部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保手续,逾期不办理者公司不予录用。原告接到该通知后未按被告指定的日期办理社保手续,使被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18日,被告以原告不配合办理社保手续,使被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前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该证明注明是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19日。后在原告填写的员工离职单中显示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0月份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3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7月份的工资差额12429.1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3107.28元、2014年8月份工资差额2822.6元、2014年9月份工资和油费补助5989.5元和未及时支付2014年8月份,9月份15天工资及油补25%的经济补偿金3882.03元、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3817.1元、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2040.31元、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14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132.01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441.2元、2013年9月26日至9月30日防暑降温费19.33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31日冬季取暖费215.95元,共计96896.41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对上述裁决书均不服,故呈讼法院。另查明,双方仲裁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14年9月份的工资和油费补助共计4170.75元。原告当庭将其2014年9月份的工资和油费补助数额变更为1818.75元。原告是天津**限公司的停薪留职人员,其社保费用由该公司交纳至今。原告称其入职被告处时已告知过被告其社保费用由天津**限公司缴纳,无需被告交纳,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称其签署的两份2014年销售指标及考核标准不一致,被告留存的指标高,其手中留存的考核指标低,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2月份休了2013年度的年假40小时。被告自2014年2月份开始每月的销售指标为:6万、8万、10万、13万、15万、20万、20万、25万、25万、30万、38万。原告自2014年2月份实际完成的销售额为:7.11万、11.4万、9.83万、10.4万、5万、5.92万、7.21万。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法庭申请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被告提交的人事资料表显示,原告已阅读了被告的《员工守则》且无异议。

原告(被告)孙*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2014年4-7月份的工资差额12429.1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3107.28元,并加付3107.28元的50%的经济补偿金1553.64元,还应支付100%的赔偿金12429.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份的工资差额2822.6元、2014年9月份的工资和油费补助共计5989.5元,并支付2014年8月份、9月份的工资和油补25%的经济补偿金3882.03元,并加付3882.03元的50%的经济补偿金1941.02元,还应支付上述款项的100%的赔偿金15528.1元。3、被告自2014年9月19日始,每月按照月平均工资的30%即2808.08元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期限为3年。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3817.1元和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2040.31元,并加付上述款项100%的赔偿金25857.41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441.2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26日至9月30日的防暑降温费19.33元,并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的防暑降温费448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冬季取暖费215.95元,并支付2014年2月1日至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费1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告)威**(天津**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14年4-7月份的工资差额12429.1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3107.28元、2014年8月份的工资差额2822.6元和2014年9月份的工资及油补5989.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882.03元、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817.1元和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040.31元、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132.0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441.2元、2013年9月26日至9月30日的防暑降温费19.33元和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冬季取暖费215.95元,共计96896.4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现对原、被告各自诉请分析、认定如下:

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克扣的2014年4-7月份的工资差额12429.1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3107.28元,并加付3107.28元的50%的经济补偿金1553.64元,还应支付100%的赔偿金12429.1元。根据认定的原告2014年的考核指标可知,原告在2014年4月至7月份均未达到考核指标,依据规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4-7月份的工资差额,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单位李**书写的补发原告工资证据,以此证明被告李总认可拖欠原告部分工资。被告的负责人李**为原告书写了补发工资的材料,故认定被告应补发原告2014年4、5月份的工资差额2808元。由于李**书写的材料中承诺自6月份开始以9680为基准计算,依据9680作为计算基数,2014年6、7月份原告的销售额均未达到销售指标,故被告应发放给原告2014年6、7月份的工资数额为:10323.66元、9431.89元。扣除被告已发放的两个月工资数14771.32元,被告应补发原告2014年6、7月份的工资差额4984.23元。综上,被告应补发原告2014年4月-7月份的工资差额7792.23元。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上述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系国**动部的文件规定,但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对于延期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对于被告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不再适用25%经济补偿金的处罚措施,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5%的经济补偿金3107.28元。原告要求被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50%的经济补偿金1553.64元,还应支付100%的赔偿金12429.1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份的工资差额2822.6元、2014年9月份的工资和油费补助共计1818.75元,并支付2014年8月份、9月份的工资和油补25%的经济补偿金3882.03元,并加付3882.03元的50%的经济补偿金1941.02元,还应支付上述款项的100%的赔偿金15528.1元。依据上述认定,原告在2014年8月份仍未完成销售指标,其2014年8月份的工资应为8624.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499.35元,被告应补发原告2014年8月份的工资差额1184.88元。按上述规则计算,原告2014年9月份的工资和油补共计8035.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4170.75元,被告还拖欠原告3865.22元,鉴于原告主张的该项数额为1818.7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份的工资和油费补助共计1818.75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份的工资差额1184.88元和2014年9月份的工资和油费补助共计1818.75元。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上述费用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系国**动部的文件规定,但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对于延期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对于被告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不再适用25%经济补偿金的处罚措施,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5%的经济补偿金3882.03元。原告要求被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50%的经济补偿金1941.02元,还应支付100%的赔偿金15528.1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3、被告是否应自2014年9月19日始,每月按照月平均工资的30%即2808.08元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期限为3年。由于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且原告履行了竞业限制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于2015年5月6日申请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规定,被告应额外支付原告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8月5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依据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30%计算,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839.79元。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8月5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7933.66元。

4、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3817.1元和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2040.31元,并加付上述款项100%的赔偿金25857.41元。根据原告的累计工作年限,原告每年应享受15天的带薪年假,经查明,原告在2013年已享受了5天的休假,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045.2元和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9349.73元。原告要求被告加付上述款项100%的赔偿金,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

5、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441.2元。由于被告是以原告不配合办理社保手续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称其入职时已告知被告其社保由原单位缴纳,无需被告缴纳,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为了规范自己的经营行为,有权要求员工配合办理社保手续。如被告不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将面临很大的经营风险,原告不配合被告办理社保手续造成被告公司管理混乱应属于违法行为,且根据被告已告知原告的《员工守则》的规定,被告可以以上述理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被告以原告不配合办理社保手续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规定,属于合法解除,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441.2元。

6、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26日至9月30日的防暑降温费19.33元,并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的防暑降温费448元。根据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字的“销售副总2014年销售指标及考核标准”可知,双方约定的月总工资8000元包含了防暑降温费、采暖费等费用,故认定被告已支付完毕2014年度的防暑降温费,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的防暑降温费448元。由于“销售副总2014年销售指标及考核标准”自2014年2份开始执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2月份之前的工资中包含防暑降温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26日至9月30日的防暑降温费19.33元。

7、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冬季取暖费215.95元,并支付2014年2月1日至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费195元。根据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字的“销售副总2014年销售指标及考核标准”可知,双方约定的月总工资8000元包含了防暑降温费、采暖费等费用,认定被告已支付完毕2014年度的冬季取暖费,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费195元。由于“销售副总2014年销售指标及考核标准”自2014年2份开始执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2月份之间的工资中包含冬季取暖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冬季取暖费215.95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7月份的工资差额7792.23元、2014年8月份的工资差额1184.88元、2014年9月份的工资和油费补助共计1818.75元、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8月5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7933.66元、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045.2元和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9349.73元、2013年9月26日至9月30日的防暑降温费19.33元和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冬季取暖费215.95元,共计53359.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威**(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孙*2014年4月-7月份的工资差额7792.23元、2014年8月份的工资差额1184.88元、2014年9月份的工资和油费补助共计1818.75元、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8月5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7933.66元、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045.2元和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9349.73元、2013年9月26日至9月30日的防暑降温费19.33元和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冬季取暖费215.95元,共计53359.73元。二、驳回原告孙*和被告威**(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威**(天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二、1、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4-7月份克扣的工资12429.1元,2、支付克扣工资12429.1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3107.28元,3、支付克扣工资12429.1元经济补偿金3107.28元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553.64元,4、支付4-7月份克扣工资12429.1元100%的赔偿金12429.1元,5、支付克扣2014年8月份的工资2822.6元、2014年9月份的工资和油费补助1819元共计4641.6元,6、支付2014年8月份、9月份的工资和油补15528.1元25%的经济补偿金3882.03元,7、支付8月份、9月份15天工资及油补经济补偿金3882.03元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941.02元,8、支付拖欠8月份,9月15天工资及邮费补助共计15528.1元100%的赔偿金15528.1元。三、支付拖欠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年休假工资共计25857.41元,支付休假工资25857.41元100%的加付赔偿金25857.41元。四、支付自2012年9月20日始至终审判决后三个月,每月按照月平均工资的30%即2808.08元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441.2元。六、支付2012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及补助费2016元。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入职时已经告知被上诉人社险由原工作单位缴纳,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执行的年度销售计划虚假不真实,应当支付克扣的工资及给付25%补偿金、50%补偿金及100%赔偿金。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提供年销售计划数额支付2012年至2014年休假工资及100%加付赔偿金。对于竟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按2808.08元计算应当支付到终审判决后三个月。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两个月工资的2倍经济赔偿金37441.2元。对于被上诉人将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及补助费分摊至全年12月工资的行为不符合事实与法规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威**(天津**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财务总监往来邮件四份,证明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的社险由长**公司缴纳;2、被上诉人单位郝*书证,上诉人缴费情况单位予以认可;3、郝*辞职交接单,证明上诉人原单位出具证明时,郝*担任被上诉人单位管理部经理。

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三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证人应当出庭,并且郝*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公司有利害关系,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三余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事实,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违法行为,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441.2元一节,因被上诉人为了规范公司的管理,通知上诉人办理社保手续,因上诉人不配合,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因此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4-9月份克扣的工资及油费补助,以及支付克扣工资及油费补助的25%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支付克扣工资100%的赔偿金一节,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工资计算是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销售指标系伪造,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指标是正确的,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上诉人工资,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该主张不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对于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支付克扣工资100%的赔偿金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支付拖欠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年休假工资共计25857.41元及100%的加付赔偿金一节,因上诉人对于2012年带薪年休假没有诉讼,并且已经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判决计算正确,上诉人主张的数额没有依据,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支付自2012年9月20日始至终审判决后三个月,每月按照月平均工资的30%即2808.08元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一节。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提出申请解除双方的竟业限制规定,原审判决据此判决支付到2015年8月5日并无不妥,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支付2012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及补助费2016元一节,原审判决计算是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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