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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天津**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多*(天津**限公司与被告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下属沈**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EMC节能服务合同》第十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天**院进行诉讼。该约定不明,不能按照此约定确定管辖权,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等费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所以原告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告的住所地为天津**华苑华鼎智地6号楼810室,并非天津市东丽区,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院向原、被告征询意见,原告表示听取人民法院裁决,被告表示移送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考虑双方的意见,本院决定将本案移送天津**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天津**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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