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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源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有限公司和平支行,原审被告天津爱**有限公司、陈**、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源盛*融资担保有**(以下简称中源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和平支行(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原审被告天津爱勒易医药材料有**(以下简称爱**公司)、陈**、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园初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源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张*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与爱**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T0101110140002103,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T0101130140002336。合同约定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向爱**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用于购买赤藓红色淀、柠檬黄**,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合同签订同时,中**公司与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B0101121140003945。陈**、张*与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B0101121140003944。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同意对爱**公司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张*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共同还款声明》、《担保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于2014年1月16日如约放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内爱**公司如约给付了三个季度的贷款利息,对此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与爱**公司均无异议。借款期限届满爱**公司未能如期还款,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16日从中**公司账户扣划借款人贷款保证金4132000元。其中包括贷款期内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利息486971.97元,贷款本金3645028.03元。爱**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6354971.97元。中**公司、陈**、张*亦均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与爱**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执行利率确定执行国家基准利率+浮动利率的方式。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30%。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以司法手段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另查,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与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陈**、张*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该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均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上述事实有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与爱**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与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陈**、张*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共同还款声明》,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如约向爱**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爱**公司收到借款后,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爱**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主张爱**公司给付欠款本金16354971.97元以及自2015年1月16起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因此,对于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主张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公司、陈**、张*在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中均承诺为爱**公司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爱**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到期债务,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要求中**公司、陈**及张*分别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的约定,对爱**公司未能偿还的借款本息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公司、陈**及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爱**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贷款本金16354971.97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69倍计付);二、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三、中**公司、陈**、张*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中**公司、陈**、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爱**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871元,由爱**公司负担,中**公司、陈**、张*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在爱**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的情况下未向中**公司告知和催收,在中**公司未表示不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贸然提起诉讼,对于其聘请律师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中**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中**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中中**公司关于第二项内容的连带责任,依法判决中**公司不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所涉债务到期后,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通过电话直接向中**公司进行了催收,贷款逾期后,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直接扣划了中**公司的保证金。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相关代理人费用,中**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审被告爱**公司表示没有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陈**、张*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与爱**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明确约定主债务项下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且中**公司在与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所涉贷款逾期后,滨海农商行和平支行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聘请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中**公司对律师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中**公司上诉主张其对律师费不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源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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