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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吴**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及辩护人孙**,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郁**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卧龙园5-1-XXX号房屋内经被告人吴**的居间介绍向吸毒人员时××以每包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5包,获利人民币1000元。

2、2015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郁**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卧龙园5-1-XXX号房屋内再次以每包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时××贩卖毒品冰毒2包,并以每个6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时××贩卖毒品麻古5个,共获利人民币700元。

3、2015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郁**在天**海新区卧龙园5-1-XXX号房屋内再次以每包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时××贩卖毒品冰毒5包,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该5包冰毒重量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民警在郁**租住的卧龙园5-1-XXX号房屋内查扣无色晶体毒品可疑物10袋,重量分别是:9.14克、16.90克、0.83克、0.80克、0.82克、0.83克、0.59克、0.87克、0.57克、0.8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扣黄色粉末毒品可疑物四袋,重量分别为:0.22克、0.45克、0.42克、0.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扣红色药片毒品可疑物一袋,重量:0.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扣红色粉末毒品可疑物两袋,重量分别为:0.20克、0.1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扣黑色药丸毒品可疑物1个,重量0.30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7月22日吸毒人员时××将其向郁**购买的毒品剩余部分交到公安机关,经鉴定,重量为:0.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郁**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何xx。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郁**、吴**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郁**有立功情节,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郁**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郁**被抓获后在卧龙园5-1-XXX房屋查扣的34.75克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郁**认罪悔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郁**有重大立功情节;在被告人所住房屋内查扣的34.75克毒品被查扣并未流向社会,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公正处罚。

被告人吴**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郁**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卧龙园5-1-XXX号房屋内经被告人吴**的居间介绍向吸毒人员时××以每包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5包,获利人民币1000元。

2、2015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郁**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卧龙园5-1-XXX号房屋内再次以每包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时××贩卖毒品冰毒2包,并以每个6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时××贩卖毒品麻古5个,共获利人民币700元。

3、2015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郁**在天**海新区卧龙园5-1-XXX号房屋内再次以每包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时××贩卖毒品冰毒5包,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该5包冰毒重量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民警在郁**租住的卧龙园5-1-XXX号房屋内查扣无色晶体毒品可疑物10袋,重量分别是:9.14克、16.90克、0.83克、0.80克、0.82克、0.83克、0.59克、0.87克、0.57克、0.8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扣黄色粉末毒品可疑物四袋,重量分别为:0.22克、0.45克、0.42克、0.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扣红色药片毒品可疑物一袋,重量:0.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扣红色粉末毒品可疑物两袋,重量分别为:0.20克、0.1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扣黑色药丸毒品可疑物1个,重量0.30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7月22日吸毒人员时××将其向郁**购买的毒品剩余部分交到公安机关,经鉴定,重量为:0.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毒品均被公安机关收缴。

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郁**、吴**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郁**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何xx。2015年11月26日,何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时××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毒资收缴收据,通话记录,通话记录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明知被告人郁**有毒品欲向他人贩卖,而居间介绍他人向被告人郁**购买,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郁**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被告人郁**被抓获后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被告人郁**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约三百九十七克的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郁**、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郁**的辩护人所提被查获的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及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较为客观,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毒资一千元人民币,手机二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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