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赫**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赵*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及其辩护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赫**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工农村河北西路憨老头凉皮店门前,因争抢生意与被害人赵**发生矛盾,后被告人赫**持刀将赵**身体捅伤,经法医鉴定,赵**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赫**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赫**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赫**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赵**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赫**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赫**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工农村河北西路憨老头凉皮店门前,因争抢生意与被害人赵**发生矛盾,后被告人赫**持刀将赵**臀部划伤。经诊断,被害人赵**的伤情为右臀创伤2cm长、臀大肌部分断裂。经鉴定,赵**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赫**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赵**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七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移送函,被害人赵**陈述,证人赵**、苏**、韩**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录像资料,照片,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收条、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赫**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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