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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姜**、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白**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郝**、被告白**、被告姜**、白**的共同委托道理人芦达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11时40分,被告姜**驾驶无号牌吉普车,沿北运河东大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运河东大堤路上九百户村,与沿东西向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冀R×××××号鸿雁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8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8380元、护理费10080元、交通费922元、残疾赔偿金40833.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白**辩称:被告白**与被告姜**系夫妻关系;被告姜**驾驶的事故车辆属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方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同意按50%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了31523.27元,应予折抵;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同意按每天15元赔偿原告住院期间38天的营养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且误工期过长,请法院酌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二被告同意赔偿5000元;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建休证明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建休时间过长;对原告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请法院核实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正骨的交款收据有异议,不认可该票据;对原告护理费发票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关资质及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实际存在,也无法证实该公司确实为原告提供服务;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原告为土建施工人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实原告从事工作,且从事土建工作应有相关证明,收入超过3500元应提供纳税凭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1时40分,被告姜**驾驶无号牌吉普车,沿北运河东大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运河东大堤路上九百户村,与沿东西向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赵**驾驶的冀R×××××号鸿雁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赵**受伤;事故后,原告被送到武**医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支出医疗费97972.13元(含二被告垫付款31523.2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李**为原告出具的共计支出中成药费3980元的收据6张,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该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证明。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小腿骨折、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等。医疗机构为原告出具了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30日需二人护理,2014年7月30日后需一人护理及原告出院后建休7个月零4周的证明。原告称支出交通费922元。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由本院委托,经天津**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脑脊液耳漏构成10级伤残;被鉴定人赵**颅骨缺损构成10级伤残;被鉴定人赵**右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按每日50元主张3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根据伤情主张38天的营养费3000元;原告按本市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每年68380元,主张1年的误工费68380元,原告仅提供了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上九百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赵**常年从事土建施工为他人建房,是其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原告称住院期间前18天由2名护工护理,后20天由1名护工护理,原告按每天180元主张护工费共计10080元,原告提供了护理服务费发票及天津金**限公司出具的金乐家政服务协议,但未提供原告住院期间是由护工护理的相关证据;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主张20年,乘以赔偿指数12%,计40833.6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此事故经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姜**驾驶无号牌拼装车上路,未安全驾驶,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无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姜**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被告白**与被告姜*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姜*萍驾驶的事故车辆属二被告夫妻共有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姜**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姜**驾驶的事故车辆属被告白**与被告姜**共有财产,应由被告白**与被告姜**共同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姜**所驾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白**与被告姜**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与被告姜**依责赔偿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97972.13元(含二被告垫付款31523.27元)、鉴定费1500元属合理开支,本院凭票据支持;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合理,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的请求,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情、伤残鉴定意见、病案,建休证明等证据及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每天92.83元,支持276天;原告护理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原告病案、建休证明及及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每天92.83元,原告住院期间前18天支持2人护理,后20天支持1人护理;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原告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李**为原告出具的共计支出中成药费3980元的收据6张,未向本院提供该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证明,本院不支持;二被告的垫付款应从其赔偿总额中折抵。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797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00872.13元,由被告白**与被告姜**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90872.13元(100872.13元-10000元),由被告白**与被告姜**赔偿45436.07元(90872.13元×50%)。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25621.08元(92.83元×276天)、护理费5198.48元(92.83元×18天×2人+92.83元×20天×1人)、残疾赔偿金40833.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1153.16元,由被告白**与被告姜**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的损失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白**与被告姜**赔偿750元(1500元×50%)。

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白**与被告姜**赔偿原告137339.23元,与其垫付款相折抵,被告白**与被告姜**再赔偿原告105815.96元且互负连带责任,上述应履行款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元,由原告担负298.5元,由被告白**与被告姜**担负298.5元且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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