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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于当日中午在天津南开区长虹公园门前,以每盒1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2盒没有药监部门批文批号的印度产治疗肺癌的吉非替尼片卖给患者家属张**,得赃款2200元,从中牟利1300元人民币。

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于当日中午13时许,在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与宝山道附近工商银行门前,以每盒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0盒没有药监部门批文批号的印度产治疗肺癌的吉非替尼片卖给患者家属张**,得赃款10000元,从中牟利6000元人民币。

3、2015年11月2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在滨海新区塘沽**商银行门前以每盒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50盒没有药监部门批文批号的印度产治疗肺癌的吉非替尼片、一盒1500元的“特罗凯”及一盒1100元的“多吉美”卖给患者家属张**,在交易过程中被民警抓获。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被查获的药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于当日中午在天津南开区长虹公园门前,以每盒1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2盒没有药监部门批文批号的印度产治疗肺癌的吉非替尼片卖给患者家属张**,得赃款2200元,从中牟利1300元人民币。

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于当日中午13时许,在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与宝山道附近工商银行门前,以每盒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0盒没有药监部门批文批号的印度产治疗肺癌的吉非替尼片卖给患者家属张**,得赃款10000元,从中牟利6000元人民币。

3、2015年11月2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在滨海新区塘沽**商银行门前以每盒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50盒没有药监部门批文批号的印度产治疗肺癌的吉非替尼片、一盒1500元的“特罗凯”及一盒1100元的“多吉美”卖给患者家属张**,在交易过程中被民警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张**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李**供述,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三种药品定性的回复,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目无国法,向他人出售假药,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较为客观,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本案所查获假药“GefitinibTabletsIP”五十盒,“Sorafe-nat”一盒,“Erlonat”一盒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李**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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