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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国**限公司与天津**情医院、天津中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津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情医院(以下简称真情医院)、天津中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0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国**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对本案关键证据有意回避。在真情医院明细分类帐中应付账款财务科目下明确记载欠付国**公司药费898197.42元。一审法院曾就该案组织国**公司与真情医院对账,双方对出总额相差30000余元。原审判决仅从国**公司出库记录与入库单有矛盾就否认国**公司与真情医院之间的买卖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国**公司知悉中**司与真情医院之间的关系这一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国**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支持其主张,国**公司提供另案庭审笔录,证明真情医院在另案中承认与中**司是共同经营管理关系;提供中**司法定代表人郭**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郭**在本案一审中所做的说明不属实,中**司电脑系统进行过维修和更新,数据与真实情况有差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真情医院提交意见称:国**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申**泽公司提交意见称:国**公司并未向我方主张货款,中**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公司持欠款单向真情医院主张相应货款,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欠款单的形成过程及依据。并且,一审判决在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基础上认定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中**司对真情医院进行经营管理,合作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中**司承担,国**公司对此情况当属明知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国**公司向真情医院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国**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

综上,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国**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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