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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天津市**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天津市**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刘*,被告天津市**限公司,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10月28日10时30分许,刘*驾驶的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卫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津南路大众4S店对面与王**驾驶并载乘陈**的津K×××××号小客车沿卫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大客车的前部与小客车的后部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陈**、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王**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927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0200.44元、护理费10557.4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4287.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天津市**限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人保和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0时30分许,刘*驾驶的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卫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津南路大众4S店对面与王**驾驶并载乘陈**的津K×××××号小客车沿卫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大客车的前部与小客车的后部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陈**、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管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出具第B00745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4医院进行27天的住院救治。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左颞头皮挫伤、软组织挫伤(颈后、右肩及腰部右侧)等。

本次原告主张医疗费19279.26元;按照100元/天主张住院期间27天的伙食补助费2700元;按照50元/天主张27天的营养费1350元;按照5500元/月主张护理期1个月27天的护理费10557.47元;按照5314元/月主张1个月27天的误工费10200.44元;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挂号条、门诊病历、护理人员何**的误工证明、身份证明、收入证明为证、劳动合同复印件(原件庭后取走)、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复印件(原件庭后取走)、银行流水、诊断证明(建*)为证。护理人员何**与陈**是婆媳关系。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和平支公司表示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护理费不认可,因没有医嘱,根据伤情,三期标准中没有给出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同意赔偿住院期间,因没有完税证明,不认可误工费标准。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刘*表示所有损失均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津市**限公司表示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天津市**限公司表示事故车辆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是刘*,所有人是天津市**限公司,刘*是被告天津市**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由被告天津市**限公司承担。该车辆在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此事故另案伤者王**医疗费2111元、误工费139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703元。赔偿史晚利车辆损失168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原告垫付钱款,对以上内容原告及保险公司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

赔偿。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刘*承担的由被告人保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原告主张医疗费1927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和平支公司对于医疗费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且加强营养有利于原告伤情的恢复,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81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10200.4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5200元/月。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结合诊断证明(建休),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7106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10557.4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的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护理期,本院认定为27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505.6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其就医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和平支公司对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主张一切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7889元、误工费7106元、护理费2505.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700.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1139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810元,共计14900.26元;

三、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此款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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