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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天津开**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内环公司)、天津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司)、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翔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孙**,内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联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997年,我所有的坐落天津**家胡同13号私产房屋一间由被**公司进行拆迁,同时为我安置天津市河北区靖江安居小区A座5门402号房屋一套(现地址为天津市河北区靖辰南里4-5-404即讼争房屋)。后我向被告津**司交付了讼争房屋产权费、配套费合计13695元。我一家在讼争房屋居住至今,但产权却一直登记在被告联**司名下,我就变更产权人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始终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靖辰南里4-5-404号房屋为我所有;判令三被告为我办理上述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内**司辩称,1997年我公司对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进行拆迁,并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将原告安置到天津市河北区靖江安居小区A座5门402号房屋(现在为天津市河北区靖辰南里4-5-404)。我方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津**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联**司辩称,讼争房屋从诉状上看与我公司没有什么关系,也没有我们什么责任,是内环公司拆迁安置到现在的房屋,诉状上说原告向被告津**司交付了产权费用,与我公司也没有关系。如果法院确认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我公司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被告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发布《致东河沿唐家胡同二期拆迁居民的公开信》。1997年6月13日,被**公司(甲方)作为拆迁人与原告王**(乙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拆除乙方坐落天津**家胡同13号原住私产房屋1间。根据拆迁安置规定,甲方为乙方安置壹居室单元壹套,房源地址为金城小区。房屋拆迁款折抵安置房房款后,经原告选房确认,安置房屋地址为天津市河北区靖江安居小区A座5门402号,现地址为天津市河北区靖辰南里4-5-404号(讼争房屋)。讼争房屋所在地块由被告联**司与被告津**司合作开发建设。1998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津**司交付该安置房屋产权费及配套费合计13695元后,由被告津**司为原告开具(97)甲财预字A3155008号收据一张。讼争房屋于1999年实际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该房屋现仍登记在被告联**司名下,附记中载明:“该房为待售商品房,转让手续费已齐。”现房屋所有权证由原告保管。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靖辰南里4-5-404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三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对原告原有房屋进行拆迁,原告最终被安置到现天津市河北区靖辰南里4-5-404号房屋且拆迁款折抵至安置房房款后,原告已向被告津**司交付上述房屋的产权费及配套费并已在上述房屋内实际居住多年,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三被告分别作为拆迁单位和合作开发单位在原告交齐相应费用后,亦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靖辰南里4-5-404号房屋归原告王**所有;

二、俟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被告天**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协助原告王**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王**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市内环建设开发公司承担30元、被告天**业有限公司承担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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