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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天津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于晓航及杨*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借条,约定一周后全部归还,但2013年9月29日被告归还欠款300000元后再未还款,因原告就相关纠纷已于2015年8月17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500000元,现就剩余款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2、汇款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借给被告钱款2200000元及收回300000元的事实;

证据3、起诉材料,证明原告已就本案涉及的1500000元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但是全部欠款已经还清了,其中2013年9月27日应于**要求,还给于**1000000元,2013年9月29日直接还给原告300000元,2014年1月20日应于**要求还给杨*1601984.26元。另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请,并要求追加于**。杨*为第三人。

庭审中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给于晓航汇款1000000元的回单,证明还款的事实;

证据2、给杨*汇款的回单,证明还款的事实;

证据3、于**与电厂签订的合同及给电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与于**之间的合作关系。

第三人于晓航辩称,第三人与原、被告双方有业务上的合作关系,经其介绍,原告借给被告2200000元。其本身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只是业务上有合作关系。关于被告给其汇款100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是那笔款与本案没有关系,系被告买煤支付的煤款。被告给杨*汇款1601984.26元,并非其指示的,这笔款项与其本人无关。

第三人于晓*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杨宽辩称,认可被告汇款1601984.26元的事实,但是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杨宽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认可,对于证据3,表示不知情。

第三人于晓航、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于晓航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认可,但跟本案无关,证据2与其无关。

第三人杨宽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2、3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转账2200000元,被告出具了相应数额的借条,2013年9月27日原告代理人杨**向第三人于晓航汇款1000000元,于晓航于2013年9月29日将此笔款项用于个人理财,2013年9月29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还给原告300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汇款给杨*1601984.26元。

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就双方借款合同纠纷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

第三人于晓航在上海**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与被告之间有业务上的合作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调查取得的银行流水、社保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非为了谋取放贷收益,并以此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应认定有效。关于借款数额,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300000元。原告在向上海**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之后,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未超出借款数额。

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已于2015年8月17日就其中1500000元起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故原告向本院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的主张充分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已通过向第三人于晓航还款1000000元、另向第三人杨宽还款1601984.26元的方式将欠款还清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两笔还款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400000元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限公司借款4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天津津**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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